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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赵永霞与王兴群、谢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霞,王兴群,谢敏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赵永霞,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兴群,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谢敏豪,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永霞与被告王兴群、谢敏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霞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王兴群以和其儿子被告谢敏豪经营茶庄和家庭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兴群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期7天,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另口头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2.4%计算。到期后二被告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给原告。被告王兴群向原告所借的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支出上,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6日起2012年9月2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电脑咨询单、个体工商执照、店铺转让协议、房屋租用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茶庄的事实;3、借据,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万的事实。被告王兴群、谢敏豪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王兴群、谢敏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是母子关系,2012年9月4日被告王兴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兴群如约将本息归还清给原告,2012年9月16日被告王兴群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立写借条给原告,借期7天,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到期后二被告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付清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王兴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字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兴群所借原告款用于与被告谢敏豪经营的茶庄及家庭支出上,属家庭成员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兴群、谢敏豪有责任共同归还该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利息的计算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群、谢敏豪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原告赵永霞;二、被告王兴群、谢敏豪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赵永霞,利息的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但利息的计算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兴群、谢敏豪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4元(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献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