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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祁X诉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X,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煤炭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祁X,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树岭(祁X之夫)。委托代理人陈洁,男。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屏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海,院长。委托代理人贾曼,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建国,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协调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平杰,院长。委托代理人陈计辉,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医务处助理员。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号。法定代表人牛恩喜,院长。委托代理人董喜英,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医务部助理员。委托代理人刘革新,女,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煤炭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号。法定代表人王明晓,院长。委托代理人邹珩,女,煤炭总医院医生。原告祁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以下简称二六三医院)、第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以下简称三〇六医院)、第三人煤炭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岭、陈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曼、付建国,第三人二六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计辉,第三人三〇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喜英、第三人煤炭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门诊处碎石,2011年5月12日,由于碎石不彻底和糖尿病的原因,导致尿路堵塞、感染,引发浓度血症,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在检查前告诉门诊医生自己有糖尿病史7年,但是医生并没有进行测量。在诊疗过程中也没有作出血尿细菌培养。原告在被告医院手术取石后,每天不间断发高烧39.5度上下,每天都用药物退烧,找到医生,医生推脱做不了相关的治疗。原告后转入二六三医院诊治:1、右侧输尿管结石;2、右肾积水;3、2型糖尿病;4、肺炎;5、肺局部不张;6、两侧胸腔积液。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及时治疗,入院胸片查出患者左下肺感染,检查结果没有告知原告及家属,没有经过详细的检查,只凭感官判断病症,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多次与被告联系没有任何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475.93元,原告转院的后续治疗费87320.08元,误工费64867.5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补助费23370元,护理费20550元,伤残赔偿金525154元,病情稳定后医疗费用6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915752.5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常规,没有造成患者的损害后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到被告结石科行体外碎石手术,5月12日因碎石后发热3天为主诉入院,诊断为:右肾结石、右输尿管结石、泌尿系统感染、2型糖尿病、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经对症治疗,无明显好转。5月18日,患者转到二六三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三〇六医院和煤炭总医院治疗。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对祁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祁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对通州中医院对祁X诊疗行为的评价:根据病史及B超检查,对祁X右肾结石的诊断正确,祁X右肾结石具有体外碎石的适应症,医院采取B超引导下碎石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做体外碎石之前告知患者相关的并发症,包括巨大碎石排出过程中可能堵塞输尿管造成石街,可能引起泌尿系感染等,并有患者签字。入院后使用抗生素控制感染,聘请糖尿病科进行会诊。经治疗无明显好转后转至263医院。上述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2、通州中医院存在以下医疗不足:通州区中医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术前没有完善必要的检查,如尿常规、血常规等;对巨大肾结石采用体外碎石技术预后没有充分的认识,应充分考虑术后可能出现的问题,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如输尿管置管,以便碎石排出。由于对于预后认识不足,以致碎石后右输尿管石街形成,输尿管阻塞,造成泌尿系统感染。3、对被鉴定人祁X自身情况的评价:一、被鉴定人祁X糖尿病史7年,未正规行糖尿病治疗。糖尿病本身易发生术后感染。二、B超提示肾结石2cm,较大,碎石后易发生石街等并发症,术前医方已明确告知,患者签字。4、通州中医院诊疗行为与祁X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通州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祁X进行体外碎石治疗中,医方未完善术前检查,对巨大肾结石体外碎石的预后认识不足,采取措施不充分,造成碎石后出现右输尿管石街形成,导致输尿管梗塞、感染的后果。故认为通州区中医医院的诊疗对被鉴定人祁X碎石后出现泌尿系感染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通州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祁X的诊疗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术前检查、手术措施不到位,造成碎石后输尿管梗阻、石街形成,导致泌尿系感染,存在医疗过失。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三(二)2、三(四)3,划分医疗过失等级为D级,理论系数值50%,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鉴定意见为:北京通州区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祁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其过失与祁X泌尿系感染有因果关系,理论系数值为50%,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40%-60%。关于伤残鉴定,分析说明为:(一)诊疗经过:被鉴定人祁X于2011年5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行体外碎石术后感染,先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三〇六医院、煤炭总医院进行住院。先后被诊断为右输尿管结石、右肾结石碎石术后,泌尿系感染、2型糖尿病、胸腔积液、肺不张、右肾积脓、右肾周脓肿、重症肺炎、严重脓毒血症、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I型呼吸衰竭、泌尿系结石、2型糖尿病、锁骨下动脉损伤、锁骨下动脉修补术后、经皮肾镜取碎石后,气管狭窄、气管插管术后,双侧肺炎。因气管狭窄多次在煤炭总医院门诊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二)伤残等级:提供的鉴定材料显示,被鉴定人祁X术前无肺功能障碍等症状、体征。碎石后出现泌尿系感染,感染发展导致胸腔积液、肺不张、右肾积脓、右肾周脓肿、重症肺炎、严重脓毒血症、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I型呼吸衰竭。抢救后因肺炎、气管狭窄多次住院、门诊治疗、故被鉴定人肺功能损害与通州区中医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经鉴定人审查病例、天坛医院肺功能检查、结合法医学查体所见,上述诊断成立。现伤情稳定,具备伤残等级评定条件。目前被鉴定人祁X遗有肺通气功能重度损害后遗症。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京司鉴协发(2011)5号)2.2.10规定,肺功能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赔偿指数:被鉴定人祁X肺功能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3.6、B.3,其赔偿指数为90%。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祁X损伤构成二级伤残,赔偿指数为90%。另查,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796元,误工费62775元,陪护费2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6442元,合计846428元。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一切合理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过错程度并参考鉴定意见予以酌定为50%;原告的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主张,原告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已主张陪护费,且原告未就除陪护外尚需额外护理提供证据,故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司法鉴定结论认定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过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祁X医疗费九万零七百九十六元、误工费六万二千七百七十五元、陪护费二万八千零一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四百元、交通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六十五万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共计八十四万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的百分之五十,计四十二万三千二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祁X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祁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八千七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人员出庭费一千元,由原告祁X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万两千九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祁X负担五千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负七千九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遥人民陪审员  陈铁生人民陪审员  张宝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