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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管仪英与被告吴孝青、李成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仪英,吴孝青,李成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管仪英,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高集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振春,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高集村***号,居民,系原告管仪英的丈夫。被告吴孝青,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王桥村***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冯雷,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亮,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高集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成林,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一中教师,系被告李成亮的弟弟。原告管仪英与被告吴孝青、李成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李振春,被告吴孝青的委托代理人冯雷,被告李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仪英诉称,2013年初,被告吴孝青承担被告李成亮家两层楼建设工程,被告吴孝青雇佣原告管仪英为其施工。2013年6月8日上午,原告管仪英在为被告吴孝青开吊机运料过程中,因吊物超载,吊机从四米高处坠落,原告管仪英受伤,当场昏迷,于当日下午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原告管仪英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且骨折内固定物需再行手术取出,费用为10000元。原告管仪英的治疗等费用,被告吴孝青支付了21100元,余下的款项至今未付。原告管仪英是在被告吴孝青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吴孝青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管仪英的损失作出赔偿,被告李成亮作为受益人亦应对原告管仪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管仪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管仪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管仪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医疗费专用票据及病案复印费单据两张,计款21657.11元。证明原告管仪英的医疗费复印费支出及住院天数,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49天。证据三、司法鉴定费单据10张。计款1000元。证据四、原告管仪英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管仪英治疗、用药详情。证据五、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伤情及住院天数。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分别为7级,9级,10级伤残。误工180天,固定物取出手术费1万元,面部疤痕治疗1万元。证据七、证人李某甲证言一份。证据八、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一份。证据九、护理人员李振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十、赔偿数额清单。1、医疗费520元,原告花费的是21630.11元,被告垫付21110.11元。2、病历复印费27元。3、司法鉴定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83124.8元。5、误工费7999.2元。6、法医鉴定确定误工天数180元。护理费2222元,住院50天,每天44.44元。7、内固定物取出费1万元。8、面部治疗费1万元。9、伙食补助400元。每天8元共50天。10、营养费1000元。11、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交通费。共计126293元。被告吴孝青对原告管仪英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管仪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于原告管仪英提供的证据六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误工日期过长,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面部疤痕治疗费要求原告实际费用支出后再主张,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七、八同被告吴孝青的答辩意见。对证据九无异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十赔偿清单中,原告管仪英受伤后,被告吴孝青给原告管仪英垫付22733元,还有一份医疗费单据在原告管仪英手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误工费180天过高,应该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计算,护理费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费用过高,七级伤残就是4000元左右,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李成亮对原告管仪英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吴孝青辩称,原告管仪英受伤后,被告吴孝青为其垫付近23000元费用。原告实际在雇佣过程中不是开吊机的运吊员,事发时,是原告管仪英自己擅自操作,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管仪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操作不熟悉的机械时应该充分注意安全隐患,但实际由于原告管仪英疏忽大意导致此结果,原告管仪英应该分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吴孝青向法庭提供垫付治疗费单据及押金单据14张,计款22733元。原告管仪英质证认为,被告吴孝青提供的垫付款的前8份单据,计款1282.42元。是在郯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原告管仪英并未这部分费用计算在总医疗费之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在临沂的治疗费,不包括被告提供的前8张费用。被告吴孝青提供的最后一张治疗单,计款350元不是正式单据,体现不出是什么支出。被告李成亮对被告吴孝青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李成亮辩称,被告李成亮的楼房建设是承包给被告吴孝青,原告管仪英受雇于被告吴孝青,与被告李成亮没有什么关系,且当天被告李成亮不在家,对原告管仪英的损失,被告李成亮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管仪英为农村居民,2013年6月18日上午,原告管仪英受雇于被告吴孝青为被告李成亮建楼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管仪英在一楼平房顶上开吊机运料,因吊物过重,吊机从四米高处坠落,致使原告管仪英受伤。原告管仪英受伤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79.92元。当日下午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7月27日),花去医疗费21630.11元以及病案复印费2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振春护理,李振春为农村居民。2013年8月7日,原告管仪英的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天,右颧骨处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费用为10000元。面部疤痕需整形治疗,费用约8000至10000元。原告管仪英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吴孝青已付给原告管仪英医疗费等21379.92元,余下的款项经原告管仪英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管仪英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管仪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庭审中,被告吴孝青对原告管仪英提供的证据六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定其于2013年9月19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逾期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吴孝青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管仪英受雇于被告吴孝青给被告李成亮建房,原告管仪英在从事被告吴孝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管仪英的损失,被告吴孝青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管仪英的损失:医疗费22910.03元,其中郯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279.92元,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1630.11。被告吴孝青对原告管仪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本院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管仪英的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管仪英的残疾赔偿金为83124.8元(188920元×44%)。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时间应为60天(自受伤时2013年6月8日起至定残2013年8月7日的前一天),原告管仪英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按44.44元/天,误工费应为2666.4元(44.44元/天×60天)。原告管仪英住院49天,由其丈夫李振春护理,李振春为农村居民,护理费为2177.56元(44.44元/天×49天),住伙食补助费392元(8元/天×49天)。原告管仪英右颧骨处内固定物需择期手术取出,对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面部疤痕整形,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原告管仪英的伤情分别构成七级、九级、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量支持4500元。原告管仪英还支出了司法鉴定费1000元、病案复印费27元。以上共计126797.79元。鉴于原告管仪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在操作吊车过程中从平房上摔下,原告管仪英对自身损伤存在过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吴孝青赔偿原告管仪英医疗费等126797.79元的9O%,即114118.01元。被告吴孝青已向原告管仪英支付了医疗费等21379.92元,被告吴孝青还应赔偿原告管仪英医疗费等92738.09元。被告李成亮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吴孝青。原告管仪英的受伤,被告李成亮不存在过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孝青赔偿原告管仪英医疗费等92738.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管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管仪英负担×××元,被告吴孝青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