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吴华良、王琴与吴绍绍、赖梅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良,王琴,吴绍绍,赖梅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吴华良。原告:王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剑波。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礼成。被告:吴绍绍。被告:赖梅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侠。原告吴华良、王琴与被告吴绍绍、赖梅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良、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剑波,被告吴绍绍、赖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张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良、王琴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房屋坐落在原告的前面,双方的房屋均为坐北朝南(实际朝向略偏西)。被告存在以下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1、2011年间,被告安装厕所排污管道,没有将排污管道的排气孔通到屋顶向上排气,而是将排气管的出孔正对原告的卧室窗户,导致原告因经常闻到臭气而不敢开窗通气;2、2013年上半年,被告将空调室外机直接对着原告的厨房和卧室窗户,空调机的噪音和热风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安宁;3、被告违反双方2008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擅自在东南面的墙壁上安装厨房烟囱,该烟囱伸出墙外,与原告头部同等高度,排出的油烟影响原告通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将厕所排污管道向西移位5米以上,并将排污管排气孔升高超出原告屋顶1.8米以上;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空调室外机组,或向西移位5米以上;3、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伸出墙外的厨房油烟机排烟管道,且排烟出口向上移位1.5米以上。被告吴绍绍、赖梅英答辩称:被告于2008年安装油烟管,后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其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该行为也未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合理的影响。被告安装空调、排污管均属合理使用,未对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不合理的影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1份,证明2008年4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的烟囱不能从通道的墙面伸出的事实。(2)照片2张,证明被告安装的烟囱违反协议约定,严重影响原告出行的事实。(3)照片2张,证明被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正对原告房屋二层的卧室窗户,厕所排污管道、排气口正对原告1楼厨房和2楼卧室中间,空调噪音、热气及厕所排污臭气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房屋前后相邻,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原告房屋的前面,地势低于原告的房屋。被告在其房屋后面安装厕所排污管道和空调室外机,厕所排污管道和空调室外机与原告房屋的前面相对。被告的厨房与原告出入的通道相邻,厨房墙面装有油烟管道,向外突出,未超出厨房外墙与通道之间墙中坑的宽度。现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其相邻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作为邻居,双方房屋相距极近,各自行为对对方产生些微影响难以避免,在未超出严重影响产生、生活的合理限度时,相互之间应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容许对方的行为,而不得滥用权利禁止对方的行为。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相距极近,被告因生活所需在屋后安装厕所排污管道和空调室外机,无法避免会对原告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至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的程度,原告不得滥用权利予以制止。同理,被告因生活所需安装的油烟机管道,为正常范围内的宽度,并不会影响原告的道路通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良、王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华良、王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