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2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739号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1988年2月2日我与被告结婚,婚后生一子赵某丙,现已成年。结婚之后,我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平时不顾家,我与被告平时经常因为琐事打架,很伤感情,为此我俩至今已分居七年多。由于我们两个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于2012年3月6日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又于2013年起诉,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因我俩不可能再和好,特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县人民法院(2012)承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周荣自书证言一份;4、李超自书证言一份;5、艾亚芹自书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开始同居,于1987年生一男孩赵某丙,于1988年2月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欠大郭杖子信用社20,00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开始分居。2012年3月原告赵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2012年4月11日我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2月21日原告赵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2013年1月15日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赵某甲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乙离婚,假若离婚,外债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07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且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再次起诉,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承担20,000.00元外债,并无不当。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二、所欠大郭杖子信用社20,00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