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董秀琴诉陈英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琴,陈英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266号原告:董秀琴,女,汉族,1930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卓,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守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秀琴与被告陈英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跃堂、李卓,被告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董秀琴诉称,1965年,其与丈夫(2009年去世)在北大街孤儿院收养了仅两个月大的被告,自此双方建立起了收养关系。其与丈夫视被告如已出,呵护备至,不辞辛苦,养育成人。因其对被告过于溺爱,被告经常因一点琐事就辱骂老人,并毁坏家中财物。后其丈夫又安排被告在陕西省外贸服务公司上班,被告上班后长达六年都不曾回家探望,对含辛茹苦养育自己的老人漠不关心。被告也是在此期间结婚生子,一直未告诉两位老人。其丈夫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出院也不来接。其丈夫于2009年去世后,其体弱多病,正是需要被告尽赡养义务的时候,但被告没有端过一杯水、没做过一碗饭,未尽任何孝道。而且在其腿摔伤骨折手术期间,被告不到医院签字,还是在医生的多次催促下才赶来,同样在其眼睛手术期间,被告不护理、不陪床,拆线检查医生要求家属在场,给被告打电话不来,出院也不管,其无奈之下只能住在同事的儿子家里,距离被告家不过300米,但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去探望过,根本就不管。被告陈英辩称,1996年4月,其被结婚多年没有生育的父亲陈永芳和母亲董秀琴从陕西省商业孤儿院收养,当时其已经8个月大了,并不向原告董秀琴诉称的两个月大,其怀疑是某些别有用心的人道听途说才出现的错误,诉状上称其经常辱骂老人,毁坏家中财物纯属捏造,是别人在离间其与原告的母女关系,其并没有漠不关心父母,相反,其一直悉心照顾年迈的原告并一手操持了父亲的丧事。2007年原告不慎摔伤后,其与丈夫在手术室外焦急等候,住院期间其专门请了护工照顾原告,并给其父亲4000多元交医疗费,后又为原告购置了全自动洗衣机方便原告日常生活。其父亲去世后,原告患青光眼住院,其与丈夫及女儿跑前跑后,每天去医院送饭、探视原告。其父亲去世一年后,原告对其态度慢慢发生了变化,甚至将其女儿(原告的外孙女)赶出自己家,其才发觉是有外人介入了原告的生活。其虽为养女,但是原告对其视为已出,过去其被原告养育二十几年,现在原告已至耄耋之年,更需要其的照顾,其也愿意尽自己作儿女的本分精心照顾老人,肯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5年建立了收养关系。其与丈夫视被告如已出,呵护备至,不辞辛苦,养育成人。因其对被告过于溺爱,被告年轻时经常做一些不适格的事情,成家立业后对老人也没有用心呵护赡养,双方经常发生摩擦。现原告老伴已经去世,自己也已至古稀之年,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无法再忍受,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可以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秀琴与丈夫陈永芳将被告陈英从小抚养成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及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母女关系在不具备一定条件下不得随意解除,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仍愿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秀琴要求解除与被告陈英之间的收养关系之诉请。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原告董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西来审判员 吴云举审判员 张晓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牛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