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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朝贤与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贤,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张朝贤。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原告张朝贤诉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娱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贤、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贤诉称,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30日,被告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刘存国以被告付息和支付酒水费等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刘存国出具了一份借条,签订合同和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交给刘存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新鑫娱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新鑫娱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和津广场一区三层,经营范围:舞厅、OK厅服务。公司成立之初,股东刘存国任被告监事一职,2013年5月24日被告组织机构发生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存国,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庭审中,刘存国称其为被告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5月20日、5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10万元,对于借款15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付息及酒水等、借款日期为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4日止,被告股东刘存国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对于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付息之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存国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对于两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后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朝贤与被告新鑫娱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凭,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利息标准高于双方的约定,本院将原告的利息诉请调整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25万元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朝贤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新鑫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方卓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