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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南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南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陈××。被告:周××。陈××为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升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到庭参加诉讼,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起诉称:2010年周××向陈××购买纸箱。陈××向周××交付纸箱后,周××以无钱为由未支付货款48000元。经陈××多次催讨,周××于2011年10月向陈××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周××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周××立即支付陈××货款人民币48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提供的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周××向陈××购买纸箱,共计货款48000元未付。2011年10月份,经陈××催讨,周××立下欠条一份。之后,周××一直未付款。本院认为,周××拖欠陈××货款48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应履行付款义务。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货款4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升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