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黄桂花、杨树坚、杨玉颖与被上诉人甘乃光等八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花,杨树坚,杨玉颖,甘乃光,覃玉英,甘宝,甘钧,甘玲,甘乃华,黄桂鲜,甘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桂花。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树坚。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玉颖。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蓝如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乃光。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覃玉英。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甘宝。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甘钧。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甘玲。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甘乃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桂鲜。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甘毅。八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明。上诉人黄桂花、杨树坚、杨玉颖因与被上诉人甘乃光等八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72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然是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但双方实际是对被告用水泥砖墙分隔开的原告房屋北面的宅基地属于哪一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争议的宅基地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用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交换,原告在交换后的宅基地上投资建房,该宅基地应属于原告,但原告未提交宅基地证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明其主张的换地行为真实、合法。被告主张争议的宅基地是被告向黄汉朝购买,否认用该宅基地与原告交换宅基地,并提交了与黄汉朝签订的“房屋转让契”欲证明争议的宅基地系黄汉朝连同房屋一起转让给被告,但被告未提交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转让契”转让的房屋的土地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被告作为非农业户口是否可以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无法核实。鉴于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争议的宅基地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证,故双方的纠纷实际上是对土地使用权权属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原、被告的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桂花、杨树坚、杨玉颖的起诉。上诉人黄桂花、杨树坚、杨玉颖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该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甘乃光房屋始建于上世纪60年代,虽然各自没有进行农村房产登记,但形成了事实的房屋所有权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上诉人房屋在农村危房改造中,得到政府的审批并取得补贴款,这证明上诉人的宅基地是合法的。不管是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甘乃光旧址重建,只要集体经济组织不提出异议,宅基地权属是合法的。本案中,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甘乃光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这才是本案的审理争议焦点。然而,一审法院没有依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机械地认为宅基地权属不明,民事侵权难判断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这是十分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甘乃光在双方讼争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50多年,虽然没有取得房产权属登记,但房屋已成为双方合法财产,这完全符合《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房屋被侵害诉请法院保护,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裁判。但一审法院把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定法律行为的概念进行了混淆,只要宅基地权属不进行登记,其建成房屋后房屋受到非法侵害法院就裁定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属于房屋侵权。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驳回起诉法定情形有:一、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二、不是法院受案范围……等十二种,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甘乃光非法侵害应当属于《民法通则》、《侵权法》和《物权法》的调整范围,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林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证据证实各自对争议的宅基地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虽然以被上诉人侵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甘乃光将水泥砖墙拆除,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是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黄桂花、杨树坚、杨玉颖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韦卓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