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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周平与傅信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平,傅信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797号原告:陈周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伟。被告:傅信均。原告陈周平为与被告傅信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周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信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周平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电瓶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傅信均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2月7日被告���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傅信均支付货款110,000元。被告傅信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周平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傅信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周平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周平与被告傅信均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信均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傅信均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信均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信均应支付原告陈周平货款计人民币1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傅信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