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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南京市溧水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林(系张某甲哥哥)。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社、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4月,张某与张某甲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9月生一女儿,取名张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上张某甲母亲参与夫妻争吵近七八年时间,致使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让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张某忍让至今,张某甲却无动于衷,其父母将张某节日去的礼物抛之门外。目前,夫妻基本处于分居状态。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张某与张某甲离婚;2、女儿归张某抚养,张某甲不需贴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张某诉称诸多不实。张某甲与张某系自由恋爱,女儿现年已16岁,双方感情和睦,开庭前张某还与张某甲通电话,张某甲不同意离婚。张某提出离婚,真正原因是其有婚外情。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张某甲原在同一个单位上班,后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8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9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婚前双方关系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夫妻俩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感情不睦。2013年6月,张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23日,张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与张某甲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争执产生了隔阂,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飞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