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刘某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0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小孩年龄尚小,随我生活有利孩子健康成长。综上,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确无法共同生活,故诉于贵院请求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后,经过较长时间接触,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有口皆碑。孩子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夫妻感情进一步深化,我与原告感情甚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受他人挑唆提出离婚,若原告能从家庭和孩子的角度出发,撤回起诉,双方定能重归于好。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从家中拿走的3万元应予返还,另孩子一直随我父母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综上,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故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原告做好调解工作,让其撤诉,给我及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海天幼儿园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天原、被告认识,经过订婚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2009年农历5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即成为合法夫妻,结婚多年,且生有一男孩,婚后感情尚可,分居时间较短,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主动要求和好,况且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就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少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