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静与王国平、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成都东联达贸易有限公司,黎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杨建秋,别授权。被告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巍。委托代理人张乃博。特别授权。第三人成都东联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辉。第三人黎洪生。原告陈静诉被告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闽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了成都东联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内容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联达公司)、黎洪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秋,被告闽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博,第三人东联达公司、黎洪生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第三人东联达公司、黎洪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经黎洪生介绍到被告闽鑫公司购买钢材,约定购买长峰螺纹钢二级12、二级14等规格共计约220吨,总价约750000元,最后根据实际装车数量结算,并明确约定装车后原告付433193元,被告发货。当天晚上,原告派三辆货车到都江堰长峰钢厂装货,装货完毕,原告按被告要求将433500元货款打入被告公司王国平账户,但被告拒绝发货。次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交涉要求其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拒绝发货,也不退还货款。被告不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同价款43350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院追加东联达公司、黎洪生为本案第三人后,原告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闽鑫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的433500元系原被告之间220吨的钢材预付款不是事实,该款系黎洪生和东联达公司在2012年12月5日调配的120吨的钢材款,这个钱是黎洪生和东联达公司向被告购买钢材所付的货款。该款与原告所说的货款不是同一笔款。被告认为,由于第三人2012年12月5日向被告购买钢材的货款未支付,5天后即12月10日,第三人黎洪生又向被告提出购买钢材,因此原告向王国平支付433500元属于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被告只管收到货款,而不论货款是从哪个账户上转来的。第三人东联达公司未答辩。第三人黎洪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需购买钢材,其工作人员刘晓梅认识第三人黎洪生,就把原告需要购买钢材一事告诉了黎洪生,叫黎为其找一家钢材经销商,以便于原告购买钢材。刘晓梅将购钢材的规格、型号等告诉黎洪生后,黎将刘晓梅表达的原告购买钢材计划内容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全部发给了被告业务员宋丽娟,再由宋丽娟报给都江堰的长峰钢厂。之后宋丽娟与刘晓梅约定,钢材装上车后,原告按被告公司的要求支付部分货款,然后被告将装上钢材的车辆放行。当天下午,原告安排车辆到长峰钢厂运输所购的部分钢材,晚上22:28时,宋丽娟给刘晓梅发短信:“生哥(指黎洪生)货款金额433193元利息财务收到货款才算”。原告因刘晓梅通过黎洪生联系的被告,黎洪生帮原告购买钢材,原告认为该金额是宋丽娟要求原告预付的部分钢材款,在次日凌晨得知钢材已经装上车后,在凌晨03:31,原告将433500元款项通过工行网银转账转到了被告指定的财务人员王国平的账户里。网银转账单上记载的原告自记转账用途是“还款”。原告付款后,被告拒绝将装上原告购买钢材的车辆放行,凌晨03:49,刘晓梅给宋丽娟发短信说明装运钢材的车辆“还没有放行”,凌晨03:58刘晓梅继续发短信“娟…啥子情况…还没放行啊…”。2012年12月11日,刘晓梅与黎洪生到被告公司就被告收款后不发货的行为与被告理论而发生纠纷,并闹到当地派出所。同时查明:第三人黎洪生系第三人东联达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5日,黎洪生持一份盖有东联达公司印章的调货函与被告商谈购买钢材一事,当天东联达公司向被告购买钢材约119.52吨,未付钢材款433193元,调货函上书写有东联达公司2012年12月7日按实际提货金额付款的内容。但2012年12月7日东联达公司并未付款。原告在起诉状中,将王国平列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因查明王国平系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王国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对王国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第三人黎洪生与被告业务员宋丽娟的短信记录、宋丽娟与刘晓梅的短信记录、原告工行网银转账单、东联达公司2012年12月5日的调货函、被告同一天的调拨单及过磅单,证人刘晓梅、宋丽娟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原告工作人员刘晓梅告诉第三人黎洪生原告要购买钢材,刘晓梅把购买计划告诉黎洪生,黎洪生又通过手机短信发给被告业务员宋丽娟后,刘晓梅安排司机到都江堰长峰钢厂运输钢材并把司机手机号告诉宋丽娟、与宋丽娟商定付款事宜等,都由刘晓梅按照原告的指示完成;被告主张系黎洪生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交黎洪生委托原告或者刘晓梅完成提货及付款事项的委托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2年12月5日,黎洪生持盖有东联达公司印章的调货函向被告购买钢材,未付钢材款433193元,调货函上书写有东联达公司2012年12月7日按实际提货金额付款字样,但12月7日东联达公司或者黎洪生并未付款给被告,在这种情况下,按照钢材交易习惯,为了交易安全,仅仅在时隔几天后的12月10日,被告不可能还给黎洪生或东联达公司装载价值数十万的钢材上车,被告应当知道12月10日向被告购买钢材的不是黎洪生或东联达公司,而是黎洪生介绍的原告方,被告装上车的钢材是为原告装载的。在次日凌晨得知钢材已经装上车后,凌晨03:31,原告将433500元款项通过工行网银转账支付到被告指定的财务人员王国平的账户上,如果原告没有向被告购买钢材,不会在凌晨3点半还给被告转账付款,付款之后从刘晓梅发给宋丽娟的短信“还没有放行”,“娟…啥子情况…还没放行啊…”等内容看,原告一直巴望着运输钢材的车辆尽快放行出厂。从原告凌晨3点半付款、又发短信催促放行车辆的系列行为看,完全是一个买受人正常的付款购货、要求提货放行的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向王国平支付433500元属于原告代第三人向被告支付货款,如果原告系代第三人付款,不用在凌晨3点半才支付,在正常工作时间代为支付才是正常的。从本案具体的付款时间(凌晨3点半)看,被告所谓原告代被告付款实在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刘晓梅出庭作证时阐明,原告付款的依据就是依照宋丽娟短信上说的433193元的金额,转款的时候多转了几百元,转的整数,即转的433500元,刘晓梅认为反正本次购买的钢材两百多吨,价款远远不止四十三万,多转几百元也无妨,刘晓梅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原告转款的数额433500元,虽然是根据宋丽娟的短信“生哥(指黎洪生)货款金额433193元利息财务收到货款才算”而转账,但在原告不知道黎洪生或东联达公司欠被告货款的情况下,因系黎洪生介绍的原告购买被告钢材,对宋丽娟的短信内容原告认定为就是自己通过黎洪生向被告购买钢材应付的部分货款金额是正常的。被告没有举证说明原告知晓第三人欠被告公司货款并愿意代第三人支付所欠货款,因此不能认定为原告根据宋丽娟短信“生哥(指黎洪生)货款金额433193元”金额付款,就是原告代第三人支付货款。虽然被告提出,网银转账单上记载的原告自记转账用途是“还款”,因此原告就是代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但即使是代为支付货款也并不是“还款”,还款是指归还借款(原告对此的解释是,原告在转账时并没有点击转账用途,在没有点击的情况下,系统会自动生成为第一项用途“还款”)。况且天亮后,在白天的工作时间里,原告因支付了货款四十余万给被告,被告却不发货,刘晓梅为此和黎洪生到被告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闹到了当地派出所,这也是原告作为买受人在付出相应对价后,却得不到货物的正常表现和反映。如果原告系代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其工作人员刘晓梅跟本不会怒气冲冲地去找被告理论,更不至于闹到派出所去。因此,第三人黎洪生介绍原告工作人员刘晓梅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宋丽娟接洽购买钢材,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33500元系原告支付的自己购买钢材的货款,不属于代第三人支付货款。被告收取了原告购买钢材的货款433500元后,一直不同意原告拉走装载好的所购钢材,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交付钢材义务,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钢材款433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静货款43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货款利息。如被告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80元,均由被告被告成都闽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肃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