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56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生,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九沟村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3月22日生,小学文化,司机,延安市宝塔区川口乡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10日在宝塔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1月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女,取名李A。但好景不长,在之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大打出手。而且被告也不外出打工,整日无所事事,致家中无任何经济收入,家庭日常开支都靠父母、亲戚接济才得以维持。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但被告仍不知悔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李A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18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三: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间并没有矛盾,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本是勤劳务实的农村青年,且有汽车驾驶执照,近几年来,每年都有几万元的收入,完全可以维持家庭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经常上网、打麻将,其思想上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没有大的矛盾,而且孩子尚小,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的话,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120000元。被告李某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只打了原告这一次,而且是因为原告先骂被告,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打了原告,并非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并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此相印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2月2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A。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摩托车一辆。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初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一个女儿,后来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间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采用妥善方式积极对待家庭矛盾,加强理解与沟通,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女儿李A年龄尚小,仍需原、被告共同抚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兵兵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人民陪审员 刘斌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