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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周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汤智瑜,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汤智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在周至县马召镇“双十”物资交流大会戏楼广场门前发生纠纷。被害人李某等人对被告人吴某实施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吴某用匕首将李某刺伤,致李某胸部、面部、背部多处刀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吴某家属已与李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李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宣读了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赵堪齐、王新年、周博浩、XX、张宝江证言,宣读了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匕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有防卫情节、但超过必有限度,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汤智瑜辩护意见认为,案发时吴某刚年满十八周岁,在伤害案件之中,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吴某属防卫过当。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吴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和XX在周至县马召镇“双十”物资交流大会戏楼广场台球区发生口角。XX打电话叫来被害人李某。李某等人欲对吴某殴打时,物资交流大会维持秩序的民兵将双方劝开。吴某朝南走到歌舞棚东边时,李某从后边踏了吴某一脚,与李某同行的几人亦上前对吴某用拳头、甘蔗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吴某右腿膝盖处被刀砍伤,李某胸部、面部、背部被吴某用匕首刺伤。现场维持治安的民兵闻讯赶来,将吴某手上的匕首夺下后,将其带往大会办公室并向马召派出所报警。李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李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开放性腹部损伤、膈肌损伤、左侧第12肋骨折、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李某之伤情构成重伤;吴某之伤情系轻微伤。案发后,吴某家属已与李某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赔偿李某损失39000元,李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供述,2012年11月23日晚上7点多,我和周博浩、范晓森、陈培强、肖冲、陈昭一块在马召双十会上闲逛。我们走到歌舞棚对面的台球区打台球时,我发现XX和王思怡在打台球。因为几天前XX放话要在十月会上收拾我,我和周博浩来到XX的台球案前问XX:“听说你给马召中学的学生说,要在马召会上打我,是不是?”XX说:“我跟你不说,等我哥来了再说。”王思怡也说:“不要打扰我和我兄弟打台球。”我和周博浩就到相邻的我朋友的台球桌跟前去了。XX掏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刚停约一分钟,李某后边还跟了7-8个男孩(我认识的有高峰、马东升,听说还有一个叫蔺波的)到我跟前指着我问:“你就叫吴某,你还敢打我兄弟?”。准备打我时,两个治安民兵过来制止了。民兵让我走,我朝南刚走到歌舞棚东边的鬼屋门口,李某从后面在我背部踏了一脚,紧跟着和李某一块来的那几个男娃用拳头和甘蔗打我头部,我一手防护,一手抓住李某的衣服在反抗。突然,感觉我的右膝处疼了一下,腿一弯便倒在地上。这时,有人用匕首朝我刺来,我用手抓住那人的手,另一只手在地上摸,摸到一把匕首,我用匕首在李某的身上刺了几下,有一刀划在了李某的腿上,李某便倒在地上。几个治安民兵过来把我手中的匕首夺下,把我带到大会办公室,给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来的人把我送到医院去了。我的右腿部的膝盖下有一处刀伤。我当时穿的黄色外套。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11月23日晚8时许,我和波波、高峰、马诚、小史等七八个人在马召街道看歌舞,XX给我打电话说:“哥,我碰见吴某了,你过来台球案这边。”。因为吴某之前打了我的朋友XX,XX也给我说碰见吴某了让我给他出气。我便给同行的波波、高峰等人说“我弟那有事,咱们去看一下。”。我们到了台球案边,XX、王思怡在那打台球,吴某三四个人也在边上不知道和他们说啥。我叫吴某过来,吴某开始没说话。后来,两个民兵见我们有打架的迹象,便将我们拉开了。吴某说“那你等一下。”便径直向南边走去。我们几个人追了过去。我追上吴某后用脚在吴某的肚子上踏了一脚,吴某顺势从腰后拔出来一个匕首,我见状上前用两只手抓住吴某的两只手,其他几个人也冲上来对吴某脚踢拳打。在和吴某的拉扯中,我和吴某同时倒地了。其他人还在打吴某,吴某开始用匕首胡乱的抡、刺、划,我的脸上、胸口、肚子、胳膊还有背部、腿上多处划伤。持续了2-3分钟,我们便被拉开了。王思怡把我扶到马召中心医院,随后我被送往西安市西京医院救治。打架时,吴某用一把匕首,我这边的一拨人有几个人拿着甘蔗,其他人没有用啥工具。我这边有约10个人,有我、XX、王思怡、波波、高峰、马诚、小史,其他还有几个人我叫不上名字;波波、高峰、马诚、小史是我叫的,其他几个人是他们四个的朋友,也跟着一起去了。3、证人赵堪齐证实,2012年11月23日晚8时30分许,我和我村的治安员王新年巡逻至马召戏楼广场时,发现有一群青年围绕一个穿黄色上衣的青年相互拉扯,我和王新年便上前去将两人分开;我俩准备走时,人数较多的这群人中突然有人一脚将穿黄色上衣的小伙踢倒,然后七八个人围殴这名黄衣青年。那名黄色上衣的青年被打急了,便用匕首(长约20公分,黑色手把,刀背有尖齿,可折叠的刀子)坐在地上胡乱、划、踢、打;后黄衣青年站了起来。我看见他用匕首在周围围殴他的青年身上、背上乱刺,我和王新年急忙上前控制住了那个黄色上衣的青年,并将他带回村部报了警。黄色(衣服)青年右脚受伤了,其他两名青年被匕首划伤了。那一群人手上一人拿了一节甘蔗。公安机关从我手中提取的匕首是我和王新年从那黄色上衣青年的手中夺来的。4、证人王新年证实,2012年12月23日晚8时30分左右,我和我村子的治安员赵堪齐在马召戏楼广场巡逻时,发现有一群青年围在一起有打架的迹象,我俩上前阻止。将他们拉开后,我和赵堪齐准备离开。忽然,人数较多的青年中一个人将对面一个穿黄色上衣的青年用脚踢倒,随即有七八个人上前用拳头和脚在那黄色上衣青年身上踢、打。那名黄衣青年被打急了,不知从哪儿拿出一把匕首便开始乱抡。我和赵堪齐逐步靠近穿黄色上衣的青年后,将匕首夺了下来,并将黄色上衣青年带回东火村村部报了警。穿黄色上衣的青年的右脚、膝盖处受伤了。这次打架,穿黄色上衣这边只有他一个人,对方大约有7-8个年龄在16-17岁的青年。5、证人周博浩证实,2012年11月23日晚,我朋友陈昭过生日,叫我和吴某还有吴某的三个朋友在马召镇东火村戏台子底下打台球(台球案的位置就在大棚歌舞门前)。我们几个正打着,XX、高峰、马东升还有一个高个子小伙、还有些不认识的人过来堵住吴某准备打时,东火村的民兵过来将他们驱散,将吴某带至大棚歌舞门口问完话后让吴某走了。吴某还没有走到我们面前时,准备打吴某的那些人又过来了。过了大概两分钟,我听到他们打起来了,就赶紧过去看。我看到高个子小伙用拳头在吴某脸上打了几拳,吴某反过来把高个子小伙打倒在地用拳头和脚在胸口和腿上踢;这时,高峰、马东和三四个不认识的小伙一起围着吴某打,有的拿甘蔗、有的拿砖头在吴某的背部打,XX在一旁站着,没动手。当我走近时,他们已被东火村民兵拉开。我看到那个高个子小伙两个手上都有血,右边脸上有血。当时在场的有陈昭、程培强和我在一起,我们没有参与打架。吴某的右腿看到骨头是用刀子横着划了一下。6、证人XX证实,一个月前,吴某因为我骚扰他妹子吴妮把我拦截在马召供电所对面打了一顿。我曾给我班同学说过,十月会上如果碰见吴某我要问他一下,他和我之间的事没有完。2012年11月23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我姐王思怡在马召会场打台球。吴某和一个男孩过来叫我给旁边走,要问我话。我说,我跟你不说,等我哥过来再说。我姐对吴某说:“我和我弟打台球,你好意思打扰?”正说着,李某引的马诚、高峰过来了,问我咋回事。我说吴某把我往旁边拉,准备打我。李某走到吴某跟前问他:“你就是吴某,你惹我兄弟干啥?”当时聚了很多人,东火村的两个民兵过来把双方制止了。吴某就朝台球区的外边走,我和我姐、马诚就在台球桌跟前站着说话。李某和高峰、史蓬勃、蔺波等人跟随吴某也出了台球区,刚到歌舞大棚旁的鬼屋那块,李某从背后将吴某背上踏了一脚,其他几个人手里拿的甘蔗打吴某。李某和吴某倒在地上撕打,东火村的两个民兵赶快将他们拉开。我看见吴某手中拿着一把长约20公分、刀柄是黑色的单刃匕首。民兵把匕首夺下来,然后把吴某拉走了。李某双手捂的肚子倒在地上,我和我姐扶李某先在马召医院包扎了一下,又叫120急救车送到县医院。吴某腿上的伤是吴某和李某在撕打过程中形成的。我不知道吴某拿的匕首是谁的。7、证人张宝江证实,2012年11月23日晚上8点多,我和邓浩华、张广庆、张建在马召镇双十交流会场打台球。歌舞棚东边有人打架,张建和张广庆就过去了,后来听到张广庆说他和张建一起去打吴某了,张广庆说他用脚踏了吴某一脚,就感觉到脚疼,后来发现张广庆的脚被刀子划伤了。我没有参与打架,吴某拿的匕首我在十月会之前见高峰拿过,当时在腰部带着,长约二三十公分,是黑色的。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吴某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周至县马召街道中段路东的农贸市场内的长城歌舞大棚的东边约15米的鬼屋门口,东边为大会主席台,北边为桌球区。9、物证——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经吴某辨认无误。10、被害人李某伤情照片证实其受伤的事实。11、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李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开放性腹部损伤、膈肌损伤、左侧第12肋骨折、左侧血气胸。”。12、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伤)字(2012)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实,李某全身损伤属重伤;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周)鉴(法伤)字(2013)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实,吴某之损伤属轻微伤。13、吴某户籍证明证实,吴某出生于1994年2月15日,农民,住陕西省周至县马召镇仓峪村四组,14、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吴某家属与李某家属达成协议,吴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9万元,被害人李某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减轻或免除处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依法惩处。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是在受到被害人等人殴打的情况下实施的伤害行为,其行为具有防卫情节,但是其持匕首刺、抡,造成被害人多处受伤,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周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吴某犯罪前表现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吴某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军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