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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张剑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张剑波,卓武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7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杨分国。委托代理人:潘丽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台州分所律师。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武军,董事长。被告:张剑波。被告:卓武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格莱公司)、张剑波、卓武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艾格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卓武军、张剑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格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波、卓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诉称:2011年1月15日,张剑波、卓武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剑波、卓武军为被告艾格莱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包括债权本金400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条款。2011年9月7日,被告艾格莱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临(借)人字2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因发生争议其解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艾格莱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艾格莱公司返还部分借款,尚有本金930734.14元及利息未归还,张剑波、卓武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被告艾格莱公司的行为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维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艾格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734.14元及利息、罚息159748.18元(暂算至2013年6月17日),并继续支付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艾格莱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三、被告张剑波、卓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艾格莱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017.92元,尚欠原告本金911716.22元,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艾格莱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11716.22元及利息、罚息178270.04元(暂算至2013年10月9日),并继续支付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艾格莱公司、张剑波、卓武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原告与张诚、被告张剑波、卓武军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临(保)个字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诚、张剑波、卓武军为被告艾格莱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余额4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1年9月7日,被告艾格莱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年临(借)人字2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格莱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浮动幅度为提款日或重新定价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在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罚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利息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1年9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艾格莱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艾格莱公司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3年10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1716.22元及利息、罚息178270.04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3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卓武军与喻嫣嫣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仙林苑5幢2单元703室的房屋一套,并预交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3)台临诉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另,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事宜,支付了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艾格莱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张剑波、卓武军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单、(2013)台临诉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票据、律师费发票及收费依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艾格莱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张剑波、卓武军为原告与被告艾格莱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确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艾格莱公司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仅返还原告部分借款,逾期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艾格莱公司及时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格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剑波、卓武军与原告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和范围内,且债权余额未超过保证的最高额度,原告要求被告张剑波、卓武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剑波、卓武军共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份额没有进行约定,两被告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其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和保全费均为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艾格莱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911716.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算至2013年10月9日计178270.04元,2013年10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剑波、卓武军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剑波、卓武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570元,由被告浙江艾格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剑波、卓武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巧玲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