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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英山与闫昌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山,闫昌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王英山。被告闫昌会。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原告王英山诉被告闫昌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山、被告闫昌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山诉称,原告居住山东单县,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承包工地。时间一长,双方成为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5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00元;2、支付借款之日起按贷款的利息和误工费、路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昌会辩称,当时借原告12000元,加利息3700元,共15700元。在借款当年5月左右还给原告5000元,但没有还款证据。同时还有206根钢支柱至今没弄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在山东单县承包工地时,与原告认识。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700元。被告闫昌会向原告王英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09年5月31日,今借王英山壹万伍仟柒百元正(15700.00元),借款人闫昌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7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已还款5000元,但没有证据相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误工费和路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山借款15700元及利息(以15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闫昌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献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