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2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典礼。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带与前夫所生女孩张某甲和被告一起生活。自2010年以来,被告经常无故打骂我和孩子,并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无奈我和孩子长期居住娘家。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并未和好。为此,我请求法院: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甲由我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让原告返还我这几年抚养张某甲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11月举行婚礼同居。2004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张某甲随原告和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正月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沙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另查,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因家务事闹矛盾,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孩张某甲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抚养张某甲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