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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爱莲与陈坤叶、毛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爱莲,陈坤叶,毛芳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97号原告:胡爱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章永业,奉化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坤叶,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毛芳杰,无固定职业。原告胡爱莲为与被告陈坤叶、毛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爱莲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坤叶在2009年3月1日、9月23日、1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3万元、8万元,合计19万元,并由被告陈坤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在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陈坤叶因房屋缩水经营失败,经原告多次催讨,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本金分文未还。因被告陈坤叶向原告借款时言明是为在奉化市桥西岸路50号调剂行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而调剂行系俩被告夫妻共同经营,且俩被告在宁波新买房子迁居时,还请原告去喝进屋酒,在奉化长汀灯具城开业时请原告喝开业酒,足以证明被告毛芳杰对借款是知情的,该三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这三笔借款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故被告毛芳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19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19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陈坤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奉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据奉化市公安局函告认为涉及犯罪嫌疑人陈坤叶自2008年至2012年6月份期间,以当店资金周转、经营转贷业务急需资金、经营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急需资金等名义,采用承诺还本付息、每月支付1.75分-4分利息的手段向虞永财、邬宏光、邬德才等24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合计约1400余万元,正由公安机关侦查中,并要求我院将正在审理中的陈坤叶借款案件移送公安局依法侦查。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爱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