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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为与被告余建中金融与余建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为与被告余建中金融,余建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诉讼代表人:汪榜团。委托代理人:万文明。被告:余建中。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为与被告余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委托代理人汪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起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余建中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建中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余建中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余建中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为4067.5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余建中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7月21日,被告余建中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6375‰,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到期后,被告余建中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余建中催收该笔贷款的事实。由于被告余建中、汪奎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1日,被告余建中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最高额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6.6375‰,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建中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余建中未能按约归还,原告曾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余建中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余建中仍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余建中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头分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为4076.57元,其余利息:(一)按照月利率6.6375‰按本金100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自2013年9月11日起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按本金10000元按照月利率6.637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余建中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雪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