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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罗某某,女,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南衡南县人,农民。被告黎某甲,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于2001年5月认识被告,经人撮合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2年9月11日婚生小孩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自述结几次婚,均生育了小孩,在我怀孕后,被告就暴露了本来面目,没有责任心,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吃喝玩乐,稍不顺意就借酒发疯,拿刀、登子等工具暴力威胁我,其中一次用砖头砸开我的头,到医院缝了八针,每天提心吊胆以泪洗面。2003年5月,儿子害病无钱医治,被告不管,我只好带着儿子回衡阳找我小妹帮助。2009年7月,看在儿子太小的份儿想让儿子有个完整的家,便叫被告到衡阳来打工,可被告恶习不改,又借酒发疯打人,砸东西。只好又劝被告回郴州。从此,我们两地分居。被告的行为对家庭和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异地分居,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特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8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衡南县东江实验小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现就读于该学校。被告黎某甲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还好,小孩未出生时,家里经济大权都是原告管,我是有常饮酒的习惯,因饮食习惯不合,加之经济暂时困难,原告常闹分家,争吵的时候,我也打过她,并不是我不负责,2001年小孩出生到2005年我一直养她们。2006年原告带着孩子回老家,我当时没找到她们。这次我不愿离婚,只要她对我好点,我什么都依她,孩子还小,离婚对小孩伤害太大,我愿意戒酒,为了这个家庭,我会出去打工赚钱养家,与原告共同承担起抚养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书,拟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和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18日在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告务农,被告以做中药材生意为主,2002年9月11日婚生小孩黎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因病较少做生意,双方平时生活习惯有差异,被告又有好喝酒的习惯,有时醉酒后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逐渐产生家庭矛盾。2006年,双方因家庭经济收入和开支问题闹矛盾,原告提出要分家、分钱不成,加之小孩生病又无钱医治,于是就带着小孩回衡阳妹妹家寻求帮助,至今未回郴州居住。期间,原告为了协调家庭关系,曾叫被告去衡阳与其共同生活,并一起打工抚养小孩,但被告与原告生活一段时间后仍然回到郴州居住,尔后,原、被告均以各自打工为生,双方偶尔电话联系,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至今异地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为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感情尚可。自双方生育小孩后,因被告患病,影响家庭经济收入,被告常因饮酒为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并非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均有更好的养育、教育孩子的意愿,被告也积极主动愿意改变以往不好的生活习惯,努力工作,更好地为家庭负责。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调整好各自心态,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消除误会,不再激化矛盾,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维护社会、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江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