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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尚某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林,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尚某林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林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尚某林与林某苗(已判决)等人在沭阳县某镇某街任某勇的烧烤店内喝酒过程中,林某苗见其堂妹林某茹与徐某一起在该店内打牌,即上前要求徐某与其喝酒,遭到徐某拒绝后,林某苗即对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尚某林见状便帮林某苗对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尚某林持啤酒瓶砸徐某头部、林某苗持菜刀对徐某进行砸砍,致使徐某的头面部及左臂受伤。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头面部及左前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尚某林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尚某林供述了其帮助林某苗殴打被���人徐某的时间、地点、经过、自己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林某苗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凡、单某剑、任某勇、林某茹、王某、吴某、钱某杰、王某江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尚某林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尚某林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尚某林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尚某林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林伙��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林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尚某林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尚某林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其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敏-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