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大全诉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全,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周大全,男,1980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53679-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洪村200-3号。法定代表人宋长宏,董事长。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8654-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法定代表人宋长宏,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大全诉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全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通过其工作人员朱宏林向其借款350000元,出具借据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双方再次协商再借款,并将前期半年利息计算给其连同本金合计392000元作为本金再借半年,月息2%并收回原来的借据重新出具借据给其。可第二个借款期限到后,两被告仍不能归还本金也未能支付利息,2012年6月8日在其要求下,两被告将前期利息(2012年4月13日前)计算连同本金合计439000元重新出具借据给其。后其再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然两被告仍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共同归还借款439000元并自2012年4月1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辩称:原告周大全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周大全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包含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周大全出借350000元给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公司。期间,双方曾进行结算。2012年6月8日,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再次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周大全;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玖仟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月利息2%);付息入账日期2012年4月13日”。同年7月10日,鸿福源公司股东朱宏林、杨达海、宋长宏(同时担任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借款明细表一份,该借款明细表抬头为“南京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南京三公司借款明细表”,该表载明:名称:周大全,借款日期:2012年4月13日,月利率:2%,金额:439000元。2013年5月,原告周大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周大全主张将285000元借款以银行本票方式,6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于2011年4月13日出借给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经过两个借款周期(六个月)后,因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将利息计入本金,借款本金合计应为439000元。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认可借款本金数额为285000元,其余皆为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大全与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案中,周大全主张借款本金为439000元,提供了收据、借款明细表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虽不认可本金的数额,但作为正常经营的法人组织,应当有完整的财务制度,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周大全自认2011年4月13日借款本金为350000元,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收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故其截止至2012年4月12日的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截止2012年4月12日,周大全借款本息合计434000元,故对周大全主张的归还借款4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周大全自认最初借款本金为350000元,2012年6月8日出具的收据系双方对2012年4月13日以前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故其主张的2012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应当以350000元为基数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周大全主张的自2012年4月13日起本金按43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大全借款本息4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35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1355元,由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