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轿车从本市南山路附近的庄山小区驶往本市岳林广场接朋友。次日凌晨0时许,其驾车行驶至本市义门路与新丰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范某送检的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23.6mg/100ml。被告人范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及交通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庄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