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中华与陈守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华,陈守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陈中华,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守中,居民。原告陈中华诉被告陈守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中华诉称:陈中华系宿松县兴诚铝塑门窗加工厂个体从业者,一直从事铝塑门窗加工业务。陈守中因承包宿松中学图书馆门窗工程业务,陈中华代其加工门窗,工程完工后经结算,2011年1月29日陈守中向陈中华出具了240900元的门窗加工款条据,至2013年6月10日止陈中华经几次催讨,陈守中仍不归还欠款,2013年7月4日陈中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陈守中归还所欠门窗加工款240900元,并按同其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陈中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陈守中向其出具的欠条。陈守中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中华系宿松县兴诚铝塑门窗加工厂个体从业者,一直从事铝塑门窗加工业务。陈守中因承包宿松中学图书馆门窗工程业务,委托陈中华代其加工门窗并安装,工程完工后经结算,2011年1月29日陈守中向陈中华出具了240900元的门窗加工款条据,2012年1月陈守中除偿还50000元门窗款外,余款一直拖欠不还。2013年7月4日陈中华起诉来院,提出如上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守中委托陈中华加工门窗,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双方经结算陈守中向陈中华出具欠条后,双方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该欠条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但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故陈中华要求陈守中偿还门窗款属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守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中华欠款1909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陈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审 判 员 汪保平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