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童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于2013年4月9日22时42分,酒后驾驶无号牌现代雅尊汽车行驶至金辉路处,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挡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至4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于2013年4月9日22时42分,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白色现代雅尊小型汽车行驶至成都市金辉路处,被执勤的交警现场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07.5毫克/100毫升。后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乙醇浓度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25.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测试仪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被告人童某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查询情况,视频资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含量鉴定委托书,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