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学文化,工人,住龙口市。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F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东莱街劳动局路口南100m处时,将行人唐某某撞倒致伤。经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05.498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鲁FM****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东莱街劳动局路口南100m处时,将行人唐某某撞倒致伤。经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05.49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称,2013年7月16日20时30分左右,我站在东莱街道财源小区西门偏北道东的非机动车道内站着,等别人来接我,这时由南向北驶来一辆轿车将我撞倒,致我受伤。2、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2)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3)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其身份。4、鉴定意见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05.498mg/100ml。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当庭供述的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观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瑜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庆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