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蔡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蔡昕,李春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23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昕,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李春来,男,1987年2月6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蔡昕、李春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张萌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蔡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招商银行于2012年12月18日与蔡昕、李春来签署了《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蔡昕、李春来以位于北京市XXX号房产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130万元用于经营。2012年12月25日,上述房产办妥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9日,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已实际发放上述贷款。但截至2013年6月8日,蔡昕、李春来上述贷款已逾期偿还3期以上,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蔡昕、李春来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以及截至2013年9月16日的欠款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1812.6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招商银行对蔡昕、李春来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XXX号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蔡昕、李春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蔡昕及其爱人李艳玮、李春来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3、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4、房屋他项权证;5、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及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7、个人贷款借款借据;8、客户逾期清单;9、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被告蔡昕辩称,招商银行所述的事实属实,蔡昕确与李春来共同签署了相关合同,但之所以以蔡昕名义签订合同是因为蔡昕系公司挂名的法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李春来和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马力千,还款也一直由李春来负责,故不同意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春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春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蔡昕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与蔡昕、李春来签订了编号为2012万经营字第250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蔡昕、李春来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蔡昕、李春来提供总额为1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8日起到2017年12月18日止;蔡昕、李春来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蔡昕、李春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蔡昕、李春来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蔡昕、李春来第一扣款账户内;蔡昕、李春来同意招商银行根据其委托将贷款转入符合协议约定用途的蔡昕、李春来交易对象名下的账户;蔡昕、李春来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物为位于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1086**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本协议向蔡昕、李春来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蔡昕、李春来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蔡昕、李春来全数承担;一旦发生本协议第3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包括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及依照本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其后,李春来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XXX号的房产设定最高额抵押,并于2012年12月26日完成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号为X京房他证石字第0242**号,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债权数额为130万元。2013年1月9日,招商银行与蔡昕、李春来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蔡昕、李春来向招商银行贷款13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月9日起到2014年1月9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为年利率为7.8%;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3.1条规定的第四种方式(不变,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调整;蔡昕、李春来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蔡昕、李春来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招商银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蔡昕、李春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可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2013年1月9日,招商银行向蔡昕、李春来发放了贷款,《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蔡昕、李春来向招商银行借款13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9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蔡昕、李春来要求将借款转入其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并委托招商银行将该笔贷款转入北京祥达易丰商贸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自2013年3月21日起,蔡昕、李春来未按约定向招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庭审之日,蔡昕、李春来已连续逾期6期,尚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截至2013年9月16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共计51812.66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蔡昕、李春来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发放130万元贷款后,蔡昕、李春来应当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蔡昕、李春来自2013年3月21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庭审之日已连续逾期6期,满足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故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招商银行要求蔡昕、李春来提前清偿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蔡昕辩称的其未实际使用贷款、还款义务亦一直由李春来承担一节,蔡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招商银行签署了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应当明知此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其与李春来共同向招商银行借款,招商银行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发放了贷款,蔡昕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蔡昕、李春来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满足合同中招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对抵押人李春来名下坐落于北京市XXX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招商银行要求蔡昕、李春来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昕、被告李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万元及截至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的相应利息五万一千八百一十二元六角六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李春来名下位于北京市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昕、被告李春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零六元,由被告蔡昕、被告李春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