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峥嵘与丁建华、郑州中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峥嵘,丁建华,郑州中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彭峥嵘,女,汉族,1968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031968********,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号*号楼*单元。被告丁建华。被告郑州中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魏传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强,公司员工。原告彭峥嵘与被告丁建华、郑州中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峥嵘、被告丁建华、中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购买位于郑州市商英街56号悉尼阳光小区8号楼1单元1楼东户的房产一套,同时购买了一个车库,一直正常使用。后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每月60元的停车管理费,并设门禁不让原告进入小区。2013年5月28日原告报警要求二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后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建华答辩称,不存在侵权事实,即使原告没有交付管理费,也会让她的第二辆车正常进出。被告中洋公司答辩称,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接处警说明、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侵权行为是持续侵权,不让原告车辆进出小区。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建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报警时候被告丁建华不在场,不知道怎么回事。被告丁建华也没有阻拦过原告车辆进入小区;照片显示的字体是被告丁建华在2013年9月1日写上去的,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丁建华不让原告进入小区。经庭审质证,被告中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接处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道这个事情,小区物业以前存在过不让原告车辆进出的情况,但是在2013年8月16日,法院调解后就未再阻拦原告车辆进出;照片是2013年9月1日被告丁建华写上去,被告中洋公司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建华、中洋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购买有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6号8号楼东1单元1号房屋一套,并购买有房屋配套车库一个,拥有汽车两辆。2013年5月24日中洋公司和部分居民自发成立悉尼阳光业主志愿监督协助服务委员会,并联合制定《悉尼阳光小区车辆管理办法》,在小区门口设立电子系统控制车辆进出,被告丁建华经业主代表选举暂时对该电子系统及小区门卫负责。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常住居民户除免费车辆外,每年每月交纳占用公共资源费60元,第二辆以上的车辆不再办理通行卡”。2013年6月3日,原告第二辆车进入小区时被小区门卫阻拦,原告遂报警。后原、被告因原告自有的第二辆车通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权收取原告相关费用,并阻碍其第二辆车的通行;被告丁建华认为,中洋公司和部分居民自发成立悉尼阳光业主志愿监督协助服务委员会,系小区的公益性组织,其已发布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遵照执行,即使原告未办理第二辆车辆的通行证,被告丁建华也未阻碍其通行;被告中洋公司认为,通行系统及小区门卫由被告丁建华负责,被告中洋公司并未阻碍原告车辆正常通行,三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悉尼阳光业主志愿监督协助服务委员会未经相关部门登记备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8月16日,本院组织了原、被告三方进行调解,后二被告已经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第二辆车已可以正常通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二被告管理小区的业主,其车辆正常进出小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障,小区门卫阻拦原告第二辆车正常进入小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被告丁建华作为小区门卫的负责人,其应当对小区门卫的侵权行为负责。2013年8月16日,经本院调解后,二被告已经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其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峥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丁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