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9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庆国与蔡宏炎、许萍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国,蔡宏炎,许萍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576号原告陈庆国,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书森、吕晓华,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宏炎,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许萍心,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凌云、陈丽华,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庆国与被告蔡宏炎、许萍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书森、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国诉称,被告蔡宏炎与被告许萍心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7日,被告蔡宏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第111017号《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蔡宏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21日,被告蔡宏炎应于2011年10月2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0.2%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协议选择乙方所在地(原告)法院为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地法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宏炎仅偿还45万元借款,仍欠75万元借款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蔡宏炎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且该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蔡宏炎、许萍心辩称,1、被告蔡宏炎已经还清全部借款,原告诉求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与被告许萍心无关,原告诉求被告许萍心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依据。(1)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为蔡宏炎个人债务,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2)该借款未用于家庭支出,被告许萍心并不知情且未在借款合同上签订;(3)借款合同的违约金过高,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应以未还款的为基数,此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蔡宏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M第111017号《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蔡宏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21日,被告蔡宏炎应于2011年10月2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0.2%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协议选择乙方所在地(即原告)法院为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地法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宏炎仅于2011年10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1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仍有本金750000元借款未还。之外,借款之后,被告自2011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1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22000元;2011年11月11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1年11月21日支付利息20000元;2011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1年11月30、12月13日、12月20日各支付利息15000元;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6500元;2012年1月10日、20各支付利息15000元;2012年1月31日支付利息16500元;2012年2月13日、22日各支付利息15000元;2012年3月1日支付利息13500元;2012年3月20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2年4月1日支付利息16500元。又查明,原、被告之间另有三笔借贷,均通过以上本金与利息账户转入转出。另查明,被告蔡宏炎与被告许萍心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款凭证、转账记录说明、被告招行转账记录、付款通知书、证人王某证言、户籍资料,各证据之间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转账凭证等证据均未能推翻原告证据之证明力,其将利息款混同本金,将其它借款视同讼争款项,抗辩已还清本案借款,与在案查明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如期还款,依法应偿还尚欠款项75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借款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相应超额部分依法应先作为本金扣除,据此核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实际未还本金共为564821.2元。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的相应抗辩意见可予采纳。其次,原告诉请自2012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再次,讼争款项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能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中,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宏炎、许萍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庆国借款本金564821.2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庆国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陈庆国承担976元,由被告蔡宏炎、许萍心承担4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朝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