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俊言与张贵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言,鹿邑县观堂镇李大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973号原告李俊言,男,生于1944年8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被告鹿邑县观堂镇李大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贵泽,该单位负责人。原告李俊言诉被告鹿邑县观堂镇李大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言、被告鹿邑县观堂镇李大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贵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23日,被告为修该村柏油路因资金不足,经被告当时班子成员刘汝贤、李俊林、李俊良之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经李俊良之手给原告结算了一次利息,2005年12月31日又结算一次利息,两次结算利息合计为1735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7800元(利息算至2013年6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被告已经偿还过了。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并约定有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证人李俊良(原行政村会计)出庭证实,2002年2月9日至2005年12月31日行政村为发教师工资借原告现金3000元,约定利息1380元,本息共计4380元于2006年2月20日支付给原告。经刘汝功为偿还乡种子粮款借原告12000元,于2006年2月20日支付给原告。2006年2月20日偿还借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17350元(2001年8月23日至2003年1月23日利息5100元,2003年1月23日至2005年12月31日利息12250元)。2001年1月19日为支付乡教育集资借款5950元,于2006年2月20日支付给原告。电网改造借原告现金6000元,于2006年2月20日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均是用砖票抵销的欠账。另外偿还原告现金500元。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利息结算到2005年12月31日。另外证人又附加提供了自己所管账目的支出单据复印件证明自己所述的真实性。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以前的老账已结清,证人所述账目不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2006年2月20日鹿邑县观堂乡李大槐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2003年1月23日鹿邑县观堂乡李大槐村民委员会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原告对三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偿还的是其他债务。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后被告结息至2005年12月31日。截止到2013年6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鹿邑县观堂镇李大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李俊言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邑县观堂镇李大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俊言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0元(2013年6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驳回原告李俊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鹿邑县观堂镇李大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建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梁永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祖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