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104国道轻纺市场联合市场南边马路上,窃得李洪娒停放在该地的炫动马牌MC2051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4,417.50元。2、2013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到绍兴县柯桥街道104国道轻纺市场联合市场南边马路上,窃得聂某停放在该地的阳光小羚羊牌TDR21Z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755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6,172.50元。案发后,涉案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聂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和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产品配置表及生产合格证、收款收据、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鲍国祥、郭华林、李洪海、许尚荣、吴国强的证言,李洪娒、聂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洪海、郭华林、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能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贞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