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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祥生与安丘市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祥生,安丘市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军举,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供电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向阳路430号。法定代表人秦玉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琳、郝坤,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驻所地:安丘市市北区拥翠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毛增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驻所地:安丘市永安路78号。负责人田凌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高原,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丘市永安路78号。上诉人周祥生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安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周祥生在安丘市石堆镇后留晃村有住房四间,建于70年代,住房的北边靠村东西大路,西边靠村南北大路。2005和2006年秋天,周祥生在自己住房的西墙与南北大路之间、北墙与东西大路之间各挖一口姜井,存姜洞均向西延伸至南北大路地下,距离地面约3米。在东西、南北二条路交汇处的西南角、南北路的西侧竖立三根架线的水泥杆,产权分别归属于安丘市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2012年8月3日,周祥生所有的姜井存姜洞上面的南北路路面塌陷,形成约3米×4米的大坑。其住房的西墙及北墙现有裂缝,墙皮脱落严重。周祥生主张,因安丘市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所有的线杆基础未夯实,造成雨水顺三根线杆坑流入两个姜井,使姜井内的26000斤姜霉烂,姜井塌陷报废,并造成住房西山墙裂缝。2012年9月8日、10月11日,周祥生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姜井、姜、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姜18600元、姜井9500元、房屋9800元。同年11月19日周祥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安丘市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赔偿损失38700元。审理中,安丘市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均以线杆的埋设早于周祥生姜井的挖掘,且与周祥生受到的损害无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并对二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联系不到相应的机构对此做鉴定。为此周祥生提交姜井塌陷、房屋现状的录像、本村村委会的证明及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并主张:1、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一起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适应过错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应由侵权方对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举证责任。2、周祥生盖房、挖姜井在前,安丘市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挖坑埋线杆在后,且财产损害的原因是因渗流雨水造成的,而本案所有的证据证明三根线杆坑是向周祥生姜井内渗流雨水的直接原因,到现在没有发现向姜井内渗流雨水的其他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类事实”,所以,根据此规定就能推定周祥生的损失是因三根线杆坑向姜井内渗流雨水造成的。上述事实,有各方的陈述、答辩和举证材料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周祥生主张安丘市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埋设的线杆的基础未夯实,雨天向其姜井内渗水,造成姜井塌陷等损害,周祥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但无法证明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各方争议的三线杆的埋设与周祥生受到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根据周祥生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周祥生主张本案系特殊侵权行为,适应过错推定原则,应由对方对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周祥生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其损失是因三根线杆坑未夯实导致向姜井内渗流雨水造成的,没有其他的原因,但安丘市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的线杆基础是否是向姜井内渗流雨水的原因,周祥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无法推定。因此,周祥生主张三线杆基础未夯实渗水对其财产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对周祥生要求安丘市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赔偿损失38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祥生要求安丘市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赔偿损失38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周祥生负担。宣判后,周祥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法律有误,导致误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安丘市供电公司、移动公司安丘分公司、联通公司安丘分公司分别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侵权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不出证据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埋设的三个线杆因未夯实基础渗水而造成上诉人姜井和房屋等损害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上诉人周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