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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婷与被告黄忠专、李战军、崇左市邦友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婷,黄忠专,李战军,崇左市邦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98号原告陆婷。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专。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战军。被告崇左市邦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湘怀。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富凌,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陆婷与被告黄忠专、李战军、崇左市邦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市邦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黄忠专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敬彬儒、廖富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婷诉称,2011年1月8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黄忠专驾驶的桂L272**轻仓栅式货车由田东县思林镇往平果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24公里500米处时,被告黄忠专驾驶的桂L272**货车与被告李战军驾驶的桂F033**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右尺桡骨中段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脱位;3、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4、右正中神经损伤;6、颅脑损失:①脑震荡;②颅底骨折;③头皮挫裂伤。为此,原告被迫多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丈夫XX利护理。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多等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平果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由被告黄忠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战军驾驶的属于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所有的桂F033**货车在未依法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营运,因此,对该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战军与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才由被告黄忠专与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是桂F033**货车的车主,被告李战军是该货车驾驶员,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是支付部分医药费,却拒不赔偿其他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外,尚需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21850.6元{1、医疗费5308.64元;2、误工费81030.4元(92.08元/天×8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40元/天×32天);4、护理费2946.56元(92.08元/天×32天);5、交通费1624元;6、住宿费178元;7、残疾鉴定费、邮费2025元;8、残疾赔偿金127458元(21243元/年×20年×(20%+10%)]。},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忠专辩称,原告请求的一些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1、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当为第一次住院时间24天加上全休时间30天,再加上第二次住院时间2013年3月21日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3年5月19日止的60天,总计90天。从原告获得工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日期来看,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的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1年1月8日,因此,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应分为从事个体经营之前及之后两个阶段的不同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6635.1元(52.41元/年×30天+84.38元/年×60天)。2、交通费。除了原告2013年5月20日到南宁进行伤残鉴定支出200元交通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外,其余1424元交通费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忠专不予认可。3、住宿费。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当日返回田东,并没有在南宁住宿,所以,原告主张住宿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记明原告是农业人口,职业为粮农,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5、结合目前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黄忠专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二、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没有履行为桂F033**货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余损失按照被告黄忠专70%、李战军和崇左市邦友公司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黄忠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忠专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答辩意见:一、原告提起的诉讼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8日,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当日起开始计算。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新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3日止。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原告不积极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过,其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具有专家鉴定的性质,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该主张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指导案例--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第155页到第162页记载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该判例所体现的精神,请求法院予以参考。三、关于本案赔付比例及赔偿标准的认定。原告的户口簿上记载其职业为粮农,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经商等相关证据,显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减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32天加上医嘱建议的全休时间。原告主张护理费,却没有举出医院出具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明,从其提供的证据看,在住院期间,医院已提供了护工,故依法不应当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出示相关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不予支持。残疾鉴定费、邮费的支出系原告自主行为,其未经法院许可而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其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多等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应当是22%(20%+1%+1%)。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次事故与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并无任何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2011)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情况。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308.64元。证据四、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和医疗费用明细情况。证据五、平果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定额通用发票》、《道路客运微机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624元。证据七、南宁双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华星酒店《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住宿费178元。证据八、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费》、《邮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邮费25元,共计2025元。证据九、《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原告和卢X利的职业是个体工商户,护理人员卢X利系其丈夫。证据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陆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残已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证据十一、《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黄忠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卢X利《收条》,证明被告黄忠专开支救护车费140元、门诊治疗费802.7元和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共计2942.7元。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卢德利《收条》,证明被告李战军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证据二、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作了司法鉴定。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忠专、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和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黄忠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2013年5月7日交通费100元无异议,对其余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日返回田东,不应产生住宿费;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时间与发生事故日期不相符;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定残日与原告主张的日期不相符合;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定残日与原告主张的日期不相符合;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对被告黄忠专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黄忠专对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忠专、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和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然对证据六、七和证据九、十、十一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六与证据二、三、四、五、七能相互印证,证据八与证据十、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能相互印证;原告、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对被告黄忠专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黄忠专对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忠专、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其中800元属合理开支,且数额不高,被告亦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有异议,住宿费是原告进行残疾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合理开支,况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具有证明持证人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的法律效力,《结婚证》是人民政府颁发的证明持证人合法婚姻关系的证件,被告没有举出证据予以驳斥,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是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权威性鉴定报告,被告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该报告存在不合法或者缺陷的情形,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居民户口簿》具有证明持证人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对被告黄忠专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黄忠专对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08年5月份起至今,一直从事个体服装零售业。被告黄忠专是桂L272**轻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系桂F033**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与被告李战军属劳务关系。2011年1月8日,被告黄忠专驾驶桂L272**货车搭载原告由田东县思林镇往平果县方向行驶,于5时许行至国道324线824公里500米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同向停在路边由被告李战军驾驶的桂F033**货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伤情诊断:1、右尺桡骨中段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脱位;3、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并异物残留;4、右食指、中指、无名指伸肌腱断裂;5、右正中神经损伤;6、颅脑外伤---①脑震荡;②颅底骨折;③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进行功能性恢复性锻炼,每月返院复查X线,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钢板。原告住院治疗24天,被告黄忠专支付医疗费802.7元。因需复查骨折愈合情况,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3月8日、4月11日、4月18日、6月14日、7月19日、11月16日、2012年4月9日、9月11日、2013年3月5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X线。支出医疗费1110.84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到平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同月28日出院。医嘱:出院后3-6个月内避免右前臂负重劳作,以免再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3931.6元。住院期间,均由原告丈夫卢X利陪护,卢X利从事零售业。2013年5月20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伤残鉴定前门诊治疗,同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同年6月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鉴字第340号《关于陆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陆婷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住宿费178元、门诊治疗费266.2元、鉴定费700元和邮费25元。至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1天,支出医疗费5308.64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平果县交警大队出警到现场进行勘查,2011年1月31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1)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黄忠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陆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其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忠专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和平果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40元。被告李战军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同年8月15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231号、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陆婷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用估为25000元,如有意外,所需费用相应增加。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平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主张该认定书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错误,却未能举出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忠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战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战军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致原告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战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未依法为桂F033**货车投保交强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黄忠专70%、崇左市邦友公司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况,经济损失日增,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在这种客观情况下,导致原告不能对被告主张全部的权利,治疗终结后即行固定物取出术至出院后,损失数额确定,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有利于督促原告及时对被告主张全部的权利。因此,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5308.64元,属于合理开支,被告亦无异议,其主张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医嘱要求原告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返院拆除钢板,原告按医嘱复查,直至2013年3月21日才能行钢板取出术,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天数共计882天。原告从事个体服装零售业,其主张按照误工天数880天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右尺桡骨骨折和颅底骨折,虽然医院没有要求陪护,但其伤情确实需要陪护,原告主张按一人和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护理天数过高,应以住院治疗31天为准。原告住院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数额过高,酌定800元。住宿费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属合理开支,其主张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以110元/天为准。原告住院治疗3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补助天数过高,应以住院治疗31天为准。原告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加两个十级伤残),参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规定,确定原告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系数为22%[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系数20%十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1%)],因此,被告李战军、崇左市邦友公司主张原告伤残赔偿系数为22%,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至事故发生时,已有2年多时间,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致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并达到金钱抚慰程度,因此,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4000元。依照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77798.02元[1、医疗费5308.64元;2、误工费74254.4元(30799元/年÷365天/年×880天);3、护理费2615.78元(30799元/年÷365天/年×31天);4、交通费800元;5、住宿费1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7、残疾赔偿金93469.2元(21243元/年×20年×2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6000元(已扣除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48.64元,两者合计112548.64元;不足部分65249.38元,由被告黄忠专赔偿45674.57元(65249.38元×70%),扣除已赔付2000元,尚应赔偿43674.57元;由被告崇左市邦友公司赔偿19574.81元(65249.38元×30%),两项赔偿合计132123.45元。原告受伤致残,先后两次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并不一致,本院采信时间在后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是原告获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之一,支付必要的伤残鉴定费则属于合理开支,故其主张伤残鉴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到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不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崇左市邦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婷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原告陆婷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7798.02元,由被告崇左市邦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32123.45元;由被告黄忠专赔偿45674.57元,扣除已赔付2000元,尚应赔偿43674.57元。三、驳回原告陆婷对被告李战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鉴定费2000元,邮费25元,共计4285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黄忠专负担2000元,被告崇左市邦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8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海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炬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