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某甲,广东首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乙,总经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用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线路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货款共计27,815.7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七至八日内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已经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严重超过了交货期限。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返还原告所支付货款27,815.70元及利息1,780.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用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线路板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7,815.7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货款后七至八日内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已经支付货款,而被告超过了交货期限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线路板销售合同;证据2.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据3.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依约交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货款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27,815.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重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淦 元书记员 李汉明(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