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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州汇志启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房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汇志启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房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郑州汇志启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郭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旋。原告郑州汇志启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房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汇志启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房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3年3月18日止;2012年10月被告自愿到“汇爱早教”总部培训中心进行教研工作,11月20日被告被“汇爱早教”安排到凯旋门店工作,被告不愿去,想去原告处工作,原告负责人郭英将其安排为早教顾问一职,因其不满意工作安排,从此以后再没有去上班,长期矿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6260元,经济补偿金10629元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2592元。后仲裁委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裁决,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390元及未领取失业金损失2976元。原告认为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超过仲裁请求数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390元;不予支付被告未能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2976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提到的调到“汇爱早教”总部培训进行教研工作后被调到“汇爱早教”凯旋门店工作,不是我不愿意去,而是原告告诉我两家公司没有关系,我认为我本人被调到“汇爱早教”就是被欺骗了,后来郭英说再帮我协商和安排,让我在家待岗,然后再也没有下文了,更不能说是我不去上班违反公司制度,且我认为仲裁审理合理合法。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汇志启祥公司员工手册一份(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公示照片一份(A4打印版),证明:1、申请人房旋不服从工作调动,经教育后仍不到岗工作,以矿工论处;2、全年累计矿工3天或连续矿工3天以上(含3天)公司按辞退处理;3、证明被申请人的《员工手册》向其员工公示,包含申请人房旋。证据二、“调令”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汇志启祥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申请人房旋下达工作调动通知,并明确11月21日前报到。证据三、汇志启祥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房旋看过证明后,是其自己放弃办理,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证据四、职工中断社会保险关系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向社保中心申请将申请人的社保停交,实际执行是2013年2月。证据五、汇志启祥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发放工资需经过公司加盖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后才能执行。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员工手册我没有见过,签订合同时也没有见过给我出示过,照片上面没有显示时间,我也没有见过这样悬挂过员工手册。对证据二,没有见过不认可。对证据三连续旷工我不认可,是公司让我等待安排新工作。对证据四,不认可,原告让我办理失业保险时是拿着证据三让我办理的,我对证据三就不认可当然不会去办理。对证据五,我只领了10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其他都没有领,以前的工资表也都没有加盖公章。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两张及工资表,证明我的工资和岗位。证据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我的社保的年限和截止时间。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合同期限。证据四、郑州是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当时仲裁审理各项内容非常清晰,并没有不妥。证据五、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之前的工作表现工资和所担任的职务。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付款人不是我们公司员工,且备注显示是还款而不是工资,对工资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们公司发放工资制作工资表以后还需要公司的财务加盖公章及财务章之后才能发放,所以我们认为其这份工资表系伪造;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1、反而能证明被告是2011年7月1日之后公司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即其在2011年7月1日之后才在原告公司工作,2、2011年7月到2012年6月被告月工资是1638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份显示的适用工资是1777.95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1、反而能证明原告根据工作需要由权利对被告担任的职务及岗位进行调整,调整的范围在教师和教育顾问之间,2、试用期为一个月,月工资为800元,3、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劳动纪律、员工手册规章制度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对证据四、就是因为不服裁决所以才起诉的;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1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房旋于2010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2、2012年10月被告被原告调到“汇爱早教”总部培训中心进行教研工作,11月20日被告被安排到凯旋门店工作,因被告得知凯旋门店与原告并不属于同一公司,未去凯旋门店工作,后一直在家待业,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3、原告与“汇爱早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4、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5、原告于2011年7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保,并于2013年1月停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被告自被调到“汇爱早教”总部培训中心进行教研工作,至在家待岗期间,原告虽提供其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旷工多日,违法单位规章制度,已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未提供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送达证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2013年1月,原告单方面停缴了被告的社保,2013年3月1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被告离职前一整年的工资表或工资发放情况相关资料,故被告的工资标准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275元/年,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068.75元(36275元/年÷12个月×3个月)。因被告并未去相关社保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能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297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汇志启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汇志启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房旋经济补偿金906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汇志启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