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金沅业星金属有限公司、梁伟玲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钢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金沅业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梁伟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镜盛,男,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梁伟玲,女,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朱爱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钢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柯伟文,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金沅业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沅公司)、梁伟玲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钢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正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沅公司、梁伟玲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审判组织不合法。原一审法院剥夺金沅公司、梁伟玲对重要证据的质证权。原一审法院判决书查明的内容与《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的庭审内容完全脱节。原一审法院认定钢正公司已交货的基本事实完全错误。二、原二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原二审法院不同意金沅公司、梁伟玲申请调查取证,现金沅公司、梁伟玲取得新证据证明钢正公司提交的涉案货物来源的《销售合同》、《结算说明》、《附件》是虚假的。钢正公司与金沅公司、梁伟玲之间不是货物交易,只是走账交易,所有的证据都是钢正公司起草完毕,让金沅公司、梁伟玲��订,金沅公司、梁伟玲为了取得银行授信额配合钢正公司而签的,实际上钢正公司连一根线材都没有交给金沅公司、梁伟玲,因此钢正公司收取112144.51元应返还给金沅公司、梁伟玲。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金沅公司、梁伟玲的再审理由,以及一、二审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仍是钢正公司是否依约向金沅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的问题。经查,钢正公司主要是以金沅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后,除支付了112144.51元的滞纳金外,货款至今仍未支付等为由,起诉要求判令金沅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及滞纳金;梁伟玲对金沅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金沅公司主要是以钢正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造成其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等为��,反诉要求解除钢正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钢正公司向其公司返还已收货款112144.51元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4月16日,钢正公司与金沅公司签订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4月28日,金沅公司向钢正公司出具了《提货结算单》,载明“提货方:金沅公司;合同编号:GZ-YX20120416;提货时间:2012年4月16日至28日;品名:安宁永昌线材;仓库:乐昌细海;数量:552.023吨;单价4400元;总额:2428901.4元”等内容,并由金沅公司加盖“收货专用章”和梁伟玲签名确认。2012年5月6日,金沅公司向钢正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同年5月15日前归还欠款2428901.4元,并于同年4月29日开始以总额的1‰/天计算滞纳金,直至全款还清为止。2012年5月29日,钢正公司委托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向金沅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滞纳金,其中确认金沅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和利息12144.51元,尚余2328901.4元货款未付。2012年6月15日,金沅公司再次向钢正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钢正公司货款2428901.4元未付的事实,并愿意自同年4月29日开始以总额的2‰/天计算滞纳金,直至全款还清为止。同日,梁伟玲向钢正公司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沅公司分别在2012年5月16日和同月23日向钢正公司汇款12144.51元和100000元。钢正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上述款项为滞纳金。金沅公司反驳称上述款项均为货款,并提交了上述款项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关于钢正公司是否依约向金沅公司交付了涉案货物的问题。根据上述证据。钢正公司提供加盖金沅公司“收货专用章”的《提货结算单》作为证据,以证明金沅公司已提取552.023吨安宁永昌线材并确认应付货款为2428901.4元。金沅公司与梁伟玲确认《提货结算单》上“收货专用章”及梁伟玲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已收到552.023吨安宁永昌线材,但金沅公司与梁伟玲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提货结算单》证明力的相反证据。退一步来说,假如金沅公司与梁伟玲从未收取任何货物,为何在不清楚货物具体数量的情况下自愿与钢正公司先行结算货款,并连续两次向钢正公司作出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还款承诺,显然,金沅公司与梁伟玲未能对上述疑问给予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提货结算单》的直接证明力,即金沅公司已收取金额为2428901.4元的货物,并无不当。金沅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合同履行方式变更为“先付款后提货”,但没有提交证据对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达成新的合意之事实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在案的《提货结算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认定金沅公司已收货的事实,金沅公司应当根据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向钢正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亦无不当。至于一审审判组织和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经查,本案一审由审判长区伟斌、人民陪审员张丽梅、梁敏慈组成合议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亦无不当。综上,金沅公司、梁伟玲的再审理由,理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沅公司、梁伟玲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金沅业星金属有限公司、梁伟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