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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杨金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杨金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丽、聂国文,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兆,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杨金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娟丽、聂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20000283号,该合同约定被告采用等额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贷款年利率9.84%,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而有关规定及合同相关约定进行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0日给付了被告人民币2000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当期利息,多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不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20000283号;2、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帐户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57652.41元(其中本金195201.58元,利息39020.09元,复利4126.29元,帐户管理费19×××04.45元,利息、复利、帐户管理费暂计至2013年8月15日),及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帐户管理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帐户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2741.07元。被告杨金兆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乙方,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甲方,借款人)杨金兆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20000283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贷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2、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到甲方账户,并由甲方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乙方向甲方收取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每月结息日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收取;3、甲方以按约等额还本付息法向乙方还款。甲方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甲方应至少在约定的还款日前一天,将应还款项存入甲方还款账户内,因未足额存入资金致使乙方无法按时扣收应还款项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直接从其在乙方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乙方对甲方的代垫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扣收款项按照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4、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甲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5、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6、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起贷日为2012年2月20日,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3月20日,账户管理费为每月178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8月15日止,被告拖欠本金195201.58元,利息39020.09元,复利4126.29元,上述合计238347.96元。原告还表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账户管理费为178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账户管理费,自2012年4月起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杨金兆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8月15日止,被告拖欠本金195201.58元,利息39020.09元,复利4126.29元,上述合计238347.96元。现原告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甲方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形,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还清上述尚欠借款本息,以及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该费用的计收,但是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账户管理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账户管理费,由于被告未提出此方面的抗辩,本院对此不予调处,被告可通过另案方式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问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杨金兆签订的编号为平银(广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220000283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杨金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5201.5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39020.09元,复利4126.29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杨金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赖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