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霍东明、王庆利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霍东明,王庆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先,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霍东明,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王庆利,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霍东明、王庆利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霍东明、王庆利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东明、王庆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霍东明于2008年4月2日由我联社上营信用社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2日,月利率为12.45‰。被告王庆利为偿还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结欠利息19257.66元,本息合计39257.66元。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单位催要,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19257.66元,2011年10月1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给付我方。被告霍东明、王庆利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迁西县上营乡青山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迁西县上营乡青山口村村委会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霍东明、王庆利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霍东明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期限至2009年4月2日止,月利率为12.45‰。被告王庆利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9257.6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霍东明、王庆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霍东明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庆利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至2011年9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19257.66元,2011年10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二、被告王庆利对被告霍东明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庆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东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霍东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