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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小锋与王国柱、邓庚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锋,王国柱,邓庚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张小锋。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王国柱。被告:邓庚云。原告张小锋与被告王国柱、邓庚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邓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锋起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王国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原告人民币275,0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底前还清,同时被告邓庚云为其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王国柱没有如期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国柱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75,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邓庚云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庚云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被告邓庚云未提供担保,也未在欠条上签过字,且该欠款存在房产抵押。原告张小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国柱欠原告275,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底前付清,同时邓庚云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针对原告的所举证据,被告邓庚云质证认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欠款的事实也是清楚的。被告王国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国柱、邓庚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王国柱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欠原告人民币275,000元,约定在2013年1月底前还清,同时被告邓庚云为其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王国柱没有如期支付该欠款,被告邓庚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经原告及到庭被告邓庚云陈述一致,讼争《证明》项下基础法律关系为布匹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其次,欠款应当支付。被告王国柱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确认欠款事实并约定付款时间,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庚云为被告王国柱对原告的欠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因被告邓庚云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庚云对被告王国柱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柱应支付给原告张小锋欠款2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庚云对被告王国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邓庚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柱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7,376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王国柱(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1121085X)本院受理原告张小锋诉你与邓庚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王国柱应支付给原告张小锋欠款2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邓庚云对被告王国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邓庚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国柱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7376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