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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鲁忠与王冬雪、被告张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鲁忠,王冬雪,张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王鲁忠,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尹萍,齐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冬雪,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张雷,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王鲁忠诉被告王冬雪、被告张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鲁忠及委托代理人尹萍、被告王冬雪、被告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鲁忠诉称,2012年11月8日14时,被告王冬雪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投保较强险)沿晏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骨折,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王冬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张雷将无牌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王冬雪驾驶,对造成此次事故有过错,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410.6元。被告王冬雪在庭审中辩称,车是我的,与被告张雷没有任何关系,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是逆向行驶。被告张雷在庭审中辩称,车不是我的,与我无关。原告诉我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4时,被告王冬雪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晏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晏婴路铁路桥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原告王鲁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鲁忠受伤骨折,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冬雪指使别人将无牌三轮摩托车骑离现场,��成现场被破坏。2012年11月22日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冬雪因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冬雪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逆向行驶,我是正常行驶,所以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雷质证认为,有异议,我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做笔录的时候我在笔录上有签字,记载的我是车主是为了当时方便要车说的是我的车。该车已没有购车发票。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两份、门诊收费单据五张主张原告因1、颅脑外伤、脑震荡;2、右髌骨骨折3、右手、肘皮肤划擦伤;4、右踝扭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等在齐河县人民医院实施右髌骨骨折石膏外固定8周等治疗,花费医疗费计款576.8元。2013年1月3日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因髌骨骨折,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被告王冬雪质证认为,原告的治疗与我无关。被告张雷质证认为,我不在现场,与我无关。原告提交齐河县大众飞利浦电动自行车店出具的维修收据一张,计款470元,交通费单据5张,500元。被告王冬雪质证认为,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伤了,虽然我未入院治疗,我也耽误了工作。被告张雷质证认为,与我无关。原告提交齐河县海悦大酒店误工证明一份,我单位职工王鲁忠自2011年7月份在海天大酒店工作,2012年9月份我单位更名为海悦大酒店,王鲁忠继续在本单位工作。2012年11月8日,王鲁忠因交通事故请假105天,每天工资133.3元,共计扣发工资13965元。被告王冬雪质证认为,像这种证明可以随便开。被告张雷质证认为,与我无关。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齐河县地毯厂证明一份,原告妻子的身份证一份,主张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冬雪因事故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雷在审理中虽改口否认系事故车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将车出借给无证的被告王冬雪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时候花费医疗费计款576.8元,应予赔偿。根据齐河县人民医院两次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的误工时间86天(自2012年11月8日-2013年2月3日),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参照201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56元/天,原告误工损失计款6068.16元。交通费是指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相关护理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70元,因其本人不是该车实际车主,且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鲁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844.96元(医疗费576.8元,误工损失6068.16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张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冬雪、被告张雷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王鲁忠承担100元,被告王冬雪、张雷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执行权。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宋兆军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