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聚才与邓增全、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聚才,邓增全,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532号原告张聚才。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洁,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增全。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康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强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聚才诉被告邓增全、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聚才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周洁与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增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聚才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4日向被告购买一台S×××××山推长螺旋钻机,由于被告所供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就退机退款事宜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达成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生效后,原告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严重违约不履行其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五万元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增全未答辩。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并未给原告造成质量损失,我方公司不应赔偿其损失;3.我方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退机退款协议,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聚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时将机器交给原告,原告何时将货款支付给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均按此约定交付了货物及货款;证据二、2012年10月11日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所供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造成严重的损失;证据三、退机退款协议、退款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退机退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四、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12年10月26日才将机器拉走,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2012年10月23日将机器拉走。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该合同是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证据二,邓增全与原告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证言,与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关;证据三中的退机退款协议未加盖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转账凭条的收款方是金寒梅,付款方为张聚才,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在2012年10月26日8点41分的两张照片上显示的机器看不出是我方公司的机器,8点26分的照片属于施工照片,非拆机照片,也不是我方公司机器的照片。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增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做如下分析认证: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4日,原告张聚才与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型号为SEL26的山推长螺旋钻机,合同价款为550000元,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5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前支付50000元,交货方式为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办运输并承担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聚才和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因长螺旋钻机出现质量问题,2012年10月19日,原告张聚才与被告邓增全签订《退机退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张聚才钻机须在2012年10月24日上午10点前进工地,并组装完毕;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准备拉机撤离工地现场(张聚才保证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SEL26长螺旋钻机安全离开工地现场);张聚才同意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23号早上8点开始安装长螺旋钻机装车,24号离开工地。二、在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全撤离工地现场三小时后,公司安排转款并到位;张聚才给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一天的拖车时间,若遇不可抗拒原因,造成付款延后,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事宜;在长螺旋钻机离开工地现场时,张聚才应返还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五十万收据条。如出现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壹拾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将长螺旋钻机拉离工地并退还原告50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虽与被告邓增全签订了《退机退款协议》以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亦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未举证证明被告邓增全得到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但根据庭审调查,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退还货款及收回设备事实均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对被告邓增全与原告张聚才签订《退机退款协议》行为的追认,故该《退机退款协议》对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视为合同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将机器拉走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本院认为,《退机退款协议》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有互相返还的义务,即将长螺旋钻机装车返还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原告张聚才的义务,而退还设备款是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义务,本案原告张聚才并未举证证明其依约履行了返还义务,不能将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撤离设备视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退还货款构成违约,但根据《退机退款协议》约定“在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安全撤离工地现场三小时后,公司安排转款到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河南远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时退还货款的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的违约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聚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聚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