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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钟春霞(系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健建材店经营者)与陈炎林、罗声旺、湖南省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霞,陈炎林,罗声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钟春霞(系广州市南沙区东涌英健建材店个体经营者),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锦添(与原告是夫妻),男,汉族,1975年2月27日出生。被告:陈炎林,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罗声旺,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刘建,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春霞诉被告陈炎林、罗声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鹰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天鹰广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霞、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和被告天鹰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炎林、罗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广州南沙乌州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水泥送货及付款明细,2012年1月至9月期间,共使用水泥砖材料人工款合计236220元,其中已支付款项合计80000元,尚欠款项156220元未付。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欠款,经多次催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炎林、罗声旺、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归还未支付人工材料款156220元。被告陈炎林、罗声旺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1、我们签有“项目经理责任书”是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我们做生意时,是以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并以其名义与原告作生意,且货款也是由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划付至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天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我们挂靠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是内部关系,不影响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3、我们是以经手人身份在原告收据上签字,款项实际是划给了天鹰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建工地的供货商而非我们。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天鹰公司共同辩称:1、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向原告购买砖。2、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我方只是名义上的承建方,实际承建方是罗声旺、陈炎林。李泽林的包工头挂靠在我公司名下,2011年7月11日李泽林中标后把工程转包给罗声旺、陈炎林。我方为了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在2011年9月1日与罗声旺、陈炎林签订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书,实际上陈炎林、罗声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向他们支付劳动报酬,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程原材料的采购、施工等都是由罗声旺、陈炎林独立完成。我方只是提取3%的管理费。3、涉案的砖是罗声旺、陈炎林购买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罗声旺、陈炎林支付货款。我方没有授权或委托陈炎林、罗声旺购买货物,我方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炎林、罗声旺经对账,于2012年10月形成《广州南沙乌州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水泥送货及付款明细》,显示送货金额合计236220元,付款总金额80000元,未付款金额156220元,送货单位广州市番禺区东涌英健建材店,联系人李锦添,被告陈炎林签名,并注明“属实。请天鹰公司安排资金支付”,罗声旺作为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签名。被告天鹰公司、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根据陈炎林的指示以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名义向原告付过部分货款;原告提交2012年6月20日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经营的广州市番禺区东涌英健建材店。另查明,2011年7月22日,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天鹰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州市乌洲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发包给天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施工,合同价款为19579347.16元,资金来源自筹资金。2011年9月1日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与被告陈炎林、罗声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将广州南沙乌洲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经理部负责施工方现场项目管理;聘任陈炎林、罗声旺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对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全面管理;项目经理部按97%进行成本控制,各项税费、公司委派人员工资在项目经理部成本控制范围总额中列支;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拖延等造成的损失、处罚由项目经理部承担;建设单位所拨付工程款全部进入公司指定帐户,在工程款到帐后,公司按形象进度和成本目标拨付给项目经理部,公司财务部负责监督使用;项目经理部是建设项目成本核算中心,是公司内部独立核算经济实体,是公司下属的临时管理机构;工程的压价、下浮均由项目经理部承担;由项目经理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经理部与公司财务办理内部结算,财务结算清楚,工程备案手续齐全,项目经理部自行解体。本院认为:《广州南沙乌州村工业园二期配套宿舍工程水泥送货及付款明细》是被告陈炎林和罗声旺以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和天鹰公司名义与原告就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进行对账,被告天鹰广州分公司和天鹰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故买卖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陈炎林和罗声旺。买卖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炎林和罗声旺收取货物并确认欠款后,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实被告陈炎林和罗声旺与被告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在挂靠期间,被告陈炎林和罗声旺收取原告货物,被告天鹰公司和广州分公司也按被告陈炎林和罗声旺确认的货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被告陈炎林和罗声旺作为挂靠者也以被告天鹰公司和广州分公司名义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被告天鹰公司和广州分公司虽然未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但挂靠者是以被挂靠者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作为挂靠者陈炎林和罗声旺首先应对其在挂靠期间以被挂靠者名义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挂靠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被告陈炎林、罗声旺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天鹰公司和广州分公司之间抗辩免除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天鹰公司和广州分公司作为被挂靠者,以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主张免责,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天鹰公司对被告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天鹰公司和天鹰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被告陈炎林、罗声旺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炎林、罗声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春霞清偿货款156220元。二、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钟春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被告陈炎林、罗声旺负担,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