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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一初字第0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何发同与赵育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同,赵育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1995号原告:何发同,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育德,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室,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发同诉被告赵育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于2013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流,被告赵育德的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发同诉称:2012年7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与原告等人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对面的“黄疃卤鹅馆”二楼包厢吃饭,预就双方共同承包工程获得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吃饭过程中,被告不顾原告要求,欲单方拿走所有工程款,被告走到二楼楼梯处时,原告追出予以阻止,遭到被告殴打、推搡,致原告摔下楼梯,严重受伤。后经医院诊断,确定原告伤情为:左挠骨远端骨折,鼻中隔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左右眼外伤。事件发生后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另被告因此事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20850.75元,伙补费11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850元(97.5元/天×60天),误工费20000元(5000元/30天×120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3018.75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育德在庭审中辩称:一、认可致害原告的事实;二、对于原告各分项诉请的意见为:1、原告起诉的外伤是诱因外伤,由于诱因引起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2、对于伙补费、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3、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为87元/天。4、误工费的标准无依据,租赁合同无水电费、房产证等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合肥市,王大郢属于城镇还是农村没有证据予以证据。5、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的证明是虚假的,原告的工作时间还没有到2013年12月31日,但证明却显示到2013年12月31日,另外,也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6、交通费和鉴定费由法庭酌定。7、根据原告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合肥居住和工作,只能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8、该案是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案件,且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与原告等人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批发市场对面的“黄疃卤鹅馆”二楼包厢吃饭,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执,被告拿走工程款至二楼楼梯处时,原告追出,双方发生推搡,致原告从楼梯摔下受伤。后经医院诊断,确定原告伤情为:左挠骨远端骨折,鼻中隔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左右眼外伤(黄斑变性)。被告因该起犯罪事实,于2013年6月18日被合肥市瑶海区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7月28日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9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和检查费用20846.7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发同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出院录、医疗费收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0850.75元。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应予以认定20846.75元。对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的外伤是诱因外伤,由于诱因引起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因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29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580元。3、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营养天数60天,以2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12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因司法鉴定结论护理天数为60天,结合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5602元,计算为5852元(60天×35602元/36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2048元。本院认为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经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王大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安徽京工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完整反映其长期居住在城市的事实,也无法反映其在城镇工作的情况。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中未有相关房屋产权证和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安徽京工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亦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佐证该单位的真实存在。其次原告提供的暂住证为2013年办理,在此之前是否办理暂住证无法反映。现因原告户籍信息为安徽省肥东县张集乡黄疃村小刘组,故依据现有证据应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7161元计算,原告残疾等级程度为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在诉中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诉请。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6000元为宜。对于被告辩解该案是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案件,且被告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票据,但根据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伤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元。9、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0000元。对于误工期限,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120天。对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安徽京工建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无法完整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因原告确有劳动能力,属于农村居民,按照2012年农林牧渔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511元(22845元/365天×120天)。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58111.75元。综上,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清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育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发同各项经济损失58111.75元;二、驳回原告何发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30元,由原告何发同负担536元,被告赵育德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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