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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孔令国与王耀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孔令国,男,1951年1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应照,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耀辉,男,1988年2月2日生。原告孔令国被告王耀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国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国诉称,2013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和其父亲王某到我家寻衅滋事,被告王耀辉见我的面就骂我,猖狂地说走上北边我毁了你。王耀辉挥拳把我打翻在地,并用脚狠狠地踢我的腰部,直到打得我不能再动。有村民拨打了110、120求救电话,通许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把我拉到医院救治,经检查我的病情为肾积水。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还多次纠集人到我家威胁。事发当天13时许,被告和其父亲等七人开车到我家门口,王某对被告说认认他家的门,不中黑了把他家人抹了,当天晚上又有三车人到我家进行威胁。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被告故意打我的行为是为了报复,因为我曾经反映过其父亲任村主任期间的违法违纪情况,他们怀恨在心,蓄意报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我的医疗费3115.95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74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559.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耀辉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1时许,原告孔令国在通许县四所楼镇���庄村西头,因维修电路问题与被告王耀辉发生口角,原告孔令国用头朝被告王耀辉身上撞,后被告王耀辉对原告孔令国实施殴打。2013年5月8日,通许县公安局对被告王耀辉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孔令国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5日出院。孔令国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115.95元;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除以365天即20.62元/天计算11天,应为226.82元;护理费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除以365天即69.53元/天计算11天,应为7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1天,应为33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11天,应为2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孔令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证人证言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耀辉对原告���令国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对原告孔令国的医疗费3115.95元、误工费226.82元、护理费7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757.60元的60%即2854.56元,被告王耀辉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孔令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854.96元;二、驳回原告孔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王耀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令国承担23元,被告王耀辉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