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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勇诉被告黄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黄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黄勇,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组。委托代理人廖骞,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克,男,1957年8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组村民,现住田阳县头塘镇街上。原告黄勇诉被告黄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屹担任记录。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骞、被告黄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一)1991年至1992年两年间,原、被告到“百泥坡”下段共同开荒种植芒果450棵。种植后一直由原告进行护理,每年的收成也归原告所有,被告一直在外做生意很少回家,也从不过问。(二)1994年至1995年原告夫妻又自到“百泥坡”上段开荒种植芒果250棵,并一直护理至今。1996年1月1日,原告与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民委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名“百泥坡”,面积2亩,东近自然沟,南邻黄凤珍,西至周瑞珍,北靠5组面积,期限为25年。在承包土地上,原告一直独自经营至今。2004年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芒果320棵,每株获青苗补偿款80元,共计获得青苗补偿款25600元。为补偿被告原先购买的苗木费,原告从获得青苗补偿款中支出20000元给被告作为补偿,余下130棵芒果由原告经营至今,原、被告之间相安无事。(三)2007年高速公路建成后,原告夫妻又在高速公路铁丝网外种植芒果50株,也一直护理至今。2011年5月18日,被告因生意场上遭遇不顺,突然回来称芒果树都是他的,立即上山喷药、修枝,强行护理芒果,,原告至此无法再管理芒果。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经那坡司法所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1、双方同意先处理果园内现已成熟的芒果后再解决果园的经营权事宜;2、双方同意果园内本年度果实作价15000元;3、双方同意由乙方(黄克)销售果园内现有芒果,所得收入暂由乙方保管;4、在果园经营权属未解决清楚、经营权范围未明确之前,任何一方不能进入纠纷果场进行经营。原、被告双方达成此协议后,被告已变卖果园成熟芒果获得15000元自己独占,同时阻挠原告不让原告到芒果林进行护理。根据上述事实,位于那坡镇六合村“百泥坡”荒坡果园的经营权应由原告继续经营管理。现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位于那坡镇六合村“百泥坡”原告自行开荒种植的芒果树300株归原告所有;2、判令位于那坡镇六合村“百泥坡”原告与被告共同种植的芒果树130株归原告所有;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荒山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六合村民委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经田阳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法律依据;2、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从2000年至2012年向六合村民委交纳荒坡承包费的事实法律依据;3、证人苏光利的书面证明,证明苏光利曾经于1995年6月帮助原告种植芒果树的书面证明;4、证明,那花村民委开具的证人苏光利的身份证明;5、南宁(坛洛)至百色高速公路永久征地现场记录表,证明征用了位于原告与六合村民委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林地中320棵芒果树的事实法律依据;6、存折记录,证明原告获得果苗补偿费后从存折中取出两万元给以被告作为曾经一起种植芒果树的补偿;7、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果林所有权纠纷经过田阳县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8、证人黄忠敏、黄忠营出庭作证,证明九几年帮姐夫原告在坡顶和坡下种植几百株芒果。被告黄克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1990年,这些芒果树都是我请琴华和宝美的民工来种植的,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增荣等人的证明,证实1990年的时候被告雇请他们来挖坑;2、黄润卫等人的证明,证实1993年被告雇他们来种植芒果树的事实;3、现场图,证明被告承包芒果园的四至范围;4、1993年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村委交纳火柴处理费。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无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8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3、4结合原告的诉状陈述内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胞兄弟。1991年至1992年间,被告叫原告夫妇一起到本屯村民委集体所有的荒坡“百泥坡”(地名,下同)上共同开荒,并雇请琴华乡民工来挖树坑,被告出资金购买芒果苗450棵在该地种植。2004年南宁(坛洛)至百色高速公路永久征地征用该地上此部分芒果320棵,获得青苗补偿费25600元,该款由原告签领。高速公路建成后,2007年原告在高速公路的铁丝网外投资种植芒果50棵。1994年至1995年间,原告自己投资购买芒果苗250棵,种植在该荒地的上段。1996年以后,被告外出做生意,该地芒果由原告管理。1996年1月1日,原告与那坡镇六合村民委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地名“百泥坡”,面积2亩,东近自然沟,南邻黄凤珍,西至周瑞珍,北靠5组面积,期限为25年。承包期间,原告分别于2000年9月1日和2012年8月29日向六合村民委交纳承包费。2011年5月份,被告回来就进入争议的果园摘果,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7月6日,田阳县那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先处理果园内现已成熟的芒果后再解决果园的经营权事宜;2、双方同意果园内本年度果实作价15000元;3、双方同意由乙方(黄克)销售果园内现有芒果,所得收入暂由乙方保管;4、在果园经营权属未解决清楚、经营权范围未明确之前,任何一方不能进入纠纷果场进行经营。原、被告双方达成此协议后,被告已变卖果园成熟芒果获得150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自行种植的芒果树300棵的所有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种植芒果树130棵的所有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果树的土地是村民委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主张芒果树的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1994年至1995年间,其在争议地上段种植芒果250棵和高速公路建成后种植芒果50棵共300棵为其所有,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系原告投资种植,故该300棵芒果树系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系投资种植在其开荒的地盘内,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991年间种植的芒果树450棵后来被高速公路征地征用320棵余下130棵为其所有,因原告承认是被告投资种植,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百泥坡”上段的芒果树250棵及高速公路铁丝网外芒果树50棵归原告黄勇所有;二、驳回原告黄勇请求位于田阳县那坡镇六合村“百泥坡”下段的芒果树130株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勇负担25元,被告黄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