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40号李会康、卢敏同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在南宁市东葛路葛麻六组振华网吧前,先由卢某某动手将被害人岑某某的电动车车锁砸开,后由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将盗来的电动车拖拉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5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逃至南宁市烟草公司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岑某某;同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南宁市大沙田金象路星星小学宿舍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岑某某陈述、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互有分工、作用相当,皆为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