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栗殿东与被告项中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殿东,项中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栗殿东,男。委托代理人丁斌,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中功,男。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栗殿东与被告项中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殿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项中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殿东诉称:1999年2月,被告项中功与原许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项岗水库渔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2008年10月,被告又与我签订了《项岗水库渔业合资协议》,合资期限为6年,2008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我共交给被告承包费95000元。2012年5月,贵院做出的(2012)息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被告与原许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项岗水库渔业承包合同》。综上,我已向被告交纳6年承包费95000元,现法院已解除承包合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退还两年承包费31667元;退还给我三分之一部分的国家对水库的补助款5000元,并分割水库中三分之一的鱼类给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中功辩称:首先,原告要求退还两年的承包费不能成立。1999年2月8日,我与原许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项岗水库渔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2008年10月,原告和杨涛各出资95000元加入水库的合伙经营,我们三人共同管理。2010年1月1日,经我们三人同意付克超出资85000元购买我们三人的股权加入合伙经营,85000元已被我们三人各分得28300元。2010年10月,杨涛因违反协议退出合伙。关于我与原许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项岗水库渔业承包合同》被法院解除也是因为原告未交纳承包费所致,因此,原告应赔偿我和付克超所遭受的损失。综上,原告出资95000元是购买我股权的资金,而且后加入者付克超出资的85000元也被我们三人平分,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退还承包费之说不应成立。其次,原告要求支付政府补助款5000元也不成立。2010年补助款我们三人已分了,2011年的第一次1100元扣除开支已分,第二次3000多元在我拿着,但扣除开支,我又多垫支8000多元。2012年的4200元在我拿着,但原告说作为我和付克超的看管水库费用。最后,原告要求分割三之一的鱼类不成立。水库的鱼是刚下的鱼苗,强行分割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我们合伙还没清算,水库面积很大很难估算库存鱼量及经济价值。另外,我进行反诉,要求原告限期支付我多垫支的承包费12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8日,被告项中功与原息县许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项岗水库渔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2008年10月,原告栗殿东和杨涛各出资95000元加入该水库的合伙经营,三人签订了《项岗水库渔业合资协议》,合资期限为6年,2008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2010年1月1日,经三人同意付克超出资85000元加入合伙经营。2010年10月,杨涛因违反协议退出合伙。2012年5月,我院做出了(2012)息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了被告项中功与原许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项岗水库渔业承包合同》。原告以我院解除被告与原许店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项岗水库渔业承包合同》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两年承包费31667元;退还给三分之一部分的国家对水库的补助款5000元,并分割水库中三分之一的鱼类。另查明,三人经营的水库从2010年起国家每年给付部分补助,2010年补助款三人已分,2011年的第一次1100元扣除开支已分,第二次3000多元和2012年的4200元在被告项中功拿着。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的《项岗水库渔业合资协议》一份;2、息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息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涛出庭作证。被告举证有:1、证人付克超的证言材料一份;2、被告于2012年6月交给息县人民法院的水库承包费收条一张。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为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栗殿东与被告项中功等三人签订的《项岗水库渔业合资协议》约定三人共同经营、共同管理水库,是三人的个人合伙意思表示,此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考虑多数人的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财产多的那一方合伙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退还的其交纳的承包费(作为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及国家对水库的补助款(应视为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都应视为合伙共同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于被告项中功与原许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项岗水库渔业承包合同》已被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等三人的个人合伙关系也自然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的两年期间承包费31667.2元(2012年至2014年的95000÷6×2)及国家对水库的补助款2400元[(3000+4200)元÷3]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分割水库中的鱼类之诉求,因其未提供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本院暂无法采信与支持。被告辩称之要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答辩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中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栗殿东款34067元。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项中功承担600元,原告栗殿东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受理费7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新华审 判 员 祝 飞人民陪审员 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