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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867号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开发区瑞光大道1666号。法定代表人潘贻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天祥,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南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魁建,董事长。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和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膜;2、货到30天付款;3、如涉及诉讼,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日向被告发出0.11*1310黑色胶带膜10162.7公斤(单价10.5元/每公斤,总价106708.35元)和0.13*1310黑色胶带膜5598.6公斤(单价9.2元/每公斤,总价51507.12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就上述两次交易向被告开具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6708.35元与51507.12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108215.47元至今未付。诉讼中,被告退还部分货物计33722.85元,实欠货款应为74492.6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4492.62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买卖黑色胶带膜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发的货物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和12月26日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带膜;2、货到30天付款;3、如涉及诉讼,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2日向被告发出0.11*1310黑色胶带膜10162.7公斤(单价10.5元/每公斤,总价106708.35元)和0.13*1310黑色胶带膜5598.6公斤(单价9.2元/每公斤,总价51507.12元),并由被告方业务员验收入库。2013年1月22日,原告就上述两次交易向被告开具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6708.35元与51507.12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尚欠108215.47元。诉讼中,被告退还部分货物计33722.85元,现实欠原告货款为74492.62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起诉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74492.62元货款事实清楚,应承担偿付义务。因双方对赔偿损失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中化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4492.62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元,由被告浙江山姆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1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颜天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