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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3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成钢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钢,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3036号原告李成钢。委托代理人杨桂荣,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思恩,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钢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伟、赵思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4日,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河南工业大学师生周转房标段技术资料项目部与郑州市金水区鸿发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鸿发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该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租金0.006元。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3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304592.25元,被告支付了19万元,尚欠原告租金114592.25元。此外,被告丢失钢管18959.7米,扣件3751个,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剩余的租赁费并返还钢管、扣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租赁费114592.25元,返还丢失的钢管18959.7米、扣件3751个(如不能返还的,钢管按每米20元计算,扣件按每个5.5元计算,共计折价399824.5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河南四建是与鸿发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只是该租赁站的合伙人之一,故本案原告应为该租赁站。对丢失物资的数量无异议,但对计算赔偿金的方式有异议;违约金计算过高,且不应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后,租赁站的登记业主是姜玉环,实际经营人还有李成钢,被告不知道应当向谁支付有关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有关费用达39万元,尚欠2万元租赁费未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被告下属的河南四建河南工业大学师生周转房标段技术资料项目部与郑州市金水区鸿发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四建承租鸿发租赁站的建筑物资。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包括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日租金0.03元),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赔偿20元、扣件每个赔偿5.5元、顶丝每条3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合同签订后,鸿发租赁站陆续向河南四建提供租赁物资。庭审时,经双方举证、质证确认,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河南四建租用鸿发租赁站租赁物产生租赁费8321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为150939元。2011年11月24日,河南四建向鸿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万元;2012年4月9日,支付租赁费6万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租赁费3万元。综上,截止到2012年10月8日,河南四建共支付鸿发租赁站租赁费11万元,尚欠租赁费124153元,原告诉状对租赁费用只主张114592.25元。2012年12月26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租赁站向被告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载明:河南四建丢失租赁站钢管18959.7米,折合价款169100元;丢失扣件3751个,折合价款13128元;丢失物品共计折合价款182228元加上拖欠的租赁费124153元,河南四建共欠鸿发租赁站306381元。对账单上注明:在十五日内付清全额货款,逾期加收租赁费及滞纳金。双方对账后,河南四建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租金8万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原告10万元。另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李成钢与姜玉环签订《郑州鸿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股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李成钢为鸿发租赁站的股东之一。2012年3月1日,李成钢与姜玉环签订《散伙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五条约定退伙后姜玉环将河南四建河南工业大学生周转房标段债权转让给李成钢,由其收回货款、物资及租赁费。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郑州鸿发建筑材料租赁站股东协议》一份、《散伙协议书》一份、出库单一组、入库单一组、结算清单一组、申通快递详情单两份,被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对账单一份、结算清单一组、收据及转账凭证一组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河南四建提交2013年6月14日《借据》一张,其上载明2013年6月14日杨全兴向河南四建借款10万元,杨全兴与鸿发租赁站登记业主姜玉环系夫妻关系,杨全兴借的该笔款应视为被告支付给租赁站的租金和赔偿款;原告质证认为杨全兴的借款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鸿发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本案原告李成钢与姜玉环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均为鸿发租赁站的实际股东,2012年3月1日,李成钢与姜玉环签订《散伙协议书》约定退伙后姜玉环将河南四建河南工业大学师生周转房标段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李成钢,李成钢也履行了通知手续,被告河南四建提供李成钢出具的收款手续及河南四建网上转账凭证均可看出李成钢后来一直作为收款人负责租赁费用的收取工作,故李成钢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的租赁费114592.25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河南四建租用鸿发租赁站租赁物产生租赁费8321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租赁费为150939元,以上合计234153元,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0月8日,河南四建共支付鸿发租赁站租赁费11万元,尚欠租赁费124153元,原告诉状主张的租赁费114592.25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丢失租赁物赔偿款399824.5元,因合同履行中租赁站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出具书面结算单明确载明河南四建丢失租赁站钢管18959.7米,折合价款169100元;丢失扣件3751个,折合价款13128元;丢失物品共计折合价款182228元,该单据加盖有租赁站印章,且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权、债务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该结算清单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对丢失物品的赔偿价款计算进行了变更,其内容应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计算丢失物品的赔偿款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2013年2月28日河南四建向鸿发租赁站支付原告8万元,2013年6月14日支付原告10万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赔偿款2228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租金,承租方按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故对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看,违约金的规定兼顾惩罚性和补偿性,将其作为一种违约救济措施,能有效起到促进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诚信经营环境、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交易和经济流转的作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双方利益的衡平,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和体现公平原则出发,酌情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考虑到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可期待利益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为26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适当惩罚,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本案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14日杨全兴向河南四建出具10万元《借据》的证据,即使杨全兴与鸿发租赁站登记业主姜玉环系夫妻关系,但根据2012年3月1日,李成钢与姜玉环签订的《散货协议书》可以看出,退伙后姜玉环已将河南四建河南工业大学师生周转房标段的债权、债务转让给李成钢,故该笔借款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被告主张以此冲抵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四建如与杨全兴之间存在其他方面的纠纷,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成钢租赁费十一万四千五百九十二元二角五分、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二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违约金二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六元,原告李成钢负担七千零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